(2016)皖160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立国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国,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268号原告:周立国,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郭辉,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42。被告:张利,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立国诉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国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利向原告周立国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被告张丽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支庄,房产证号为20××94号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原告周立国,作为担保被告张利向原告周立国借款49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得以清偿。后经双方申请,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上述事实作出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利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利息254800元(借款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周立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房产证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周立国,且约定借款现金49万元,月息2.5%。3、汇款单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因无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因汇款是50万元,与本案所诉49万元不符,汇款日期与借款协议日期不一致,且汇款人与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利向原告周立国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被告张利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谯城区支庄,房产证号为20××94号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原告周立国,作为担保被告张利向原告周立国借款49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得以清偿。后经双方申请,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上述事实作出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能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转帐证明,因汇款是50万元,与本案所诉49万元不符,汇款日期与借款协议日期不一致,且汇款人与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出借人以收款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8元,由被告周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