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木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全,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350号。法定代表人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树,该局医保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李锦宝,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良木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亳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良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树,原审第三人李锦宝的委托代理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锦宝系原告华良木业公司职工,在华良新材壁纸厂担任涂布领班,平时晚上7时30分下班。2015年4月12日晚上8时多,在公司壁纸厂与同事卢某等人加班后,与卢某、褚某等人一起外出吃饭,行至公司壁纸厂门南侧100米左右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交通事故认定其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华良木业公司向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复印件、蒙公交认字第3416225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补交了病历。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李锦宝、卢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褚某提供了书面证言。2015年8月24日,被告亳州市人社局作出亳认[2015]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锦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和14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华良木业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被告亳州市人社局对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华良木业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华良木业公司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已认可了第三人李锦宝系原告单位职工,事发当日系加班后外出吃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伤害,且被告又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良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良木业公司负担。华良木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1、认定李锦宝事发当日系加班后外出吃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李锦宝时任新材壁纸长涂布领班,吃住均在壁纸厂内,统一规定下午七点下班。李锦宝当日下班吃过晚饭后外出散步遇到加班卸货刚结束的卢某等人,随后一起去吃饭,走到工厂门口外的南北公路30米左右出了车祸。李锦宝不是装卸货物车间的人,当日并没有参加卸货加班。这一事实有现场当事人卢某及当日加班工人丁某、魏辉出庭作证。2、认定李锦宝遭遇车祸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李锦宝家住霍邱县,其在蒙城打工,吃住在厂内,上下班不需出厂,不需经过厂外的南北公路,不能认定李锦宝是“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李锦宝当日根本没有加班。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给李锦宝的工伤申请中签字并报工伤,曾认可李锦宝系加班后外出吃饭途中出车祸为由,强行判决驳回华良木业要求撤销李锦宝工伤认定的请求,这是不合法的。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原审第三人李锦宝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华良木业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华良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的法人资格;2.华良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认定李锦宝工伤的理由是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与真实情况不符;4.卢某、魏辉、丁某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李锦宝没有加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晚饭后与他人上街喝酒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伤害;5.新材壁纸厂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李锦宝的劳动关系、劳动时间;6.李锦宝吃住在工厂内的证明,证明李锦宝户籍在外地,吃住在工厂院内;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该时间工人早已下班,被上诉人认定李锦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真实;8.丁某、魏辉、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加班的只有三个证人。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李锦宝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华良木业公司向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事故报告登记表,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事故报告登记表;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李锦宝的身份;4.劳动合同书,证明李锦宝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5.证明,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材料;7.材料清单及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人社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补正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补正材料;9.工伤受理决定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作出受理决定;10.调查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证明人社部门依法调查核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8时多李锦宝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人社部门按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李锦宝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另,上诉人华良木业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一份(2015)蒙民一初字第031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锦宝出车祸的时间是晚上九点左右,其已经获得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是晚上八点以后,是上下班时间的合理延伸。原审第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华良木业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认定李锦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丁某、魏某、卢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李锦宝并未加班,尤其魏某、卢某的证言与其在为李锦宝申请工伤认定时及在亳州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的立场完全相悖,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李锦宝吃住在工厂,上下班不需出厂,被上诉人认定李锦宝遭遇车祸是在上下班途中属错误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解释说明,其中第(三)项规定,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锦宝虽平时吃住在工厂,但其下班后出厂吃饭,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华良木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华良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蒙城县华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