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杨言标与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言标,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曹恩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584号原告:杨言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林洁,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恩权。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曹恩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言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的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恩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言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言标工资款43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杨言标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聘期三年,月工资15000元。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杨言标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解聘原告杨言标。如无故解聘原告杨言标,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必须于解聘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言标三年的劳动报酬总额。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曹恩权为了自己及被告王晓峰的利益,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杨言标出具书面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三年劳动报酬承担担保的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4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无故解雇原告杨言标。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经与原告杨言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54万元,分十个月付清等,被告王晓峰愿意对该笔工资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王晓峰至今仅支付工资11万元,余款4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辩称,1.所谓的“劳动合同”无效。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原告杨言标没有为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实质的劳动,只是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故劳动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劳动合同实质上是无效的。2.基于2014年6月23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3.原告杨言标主张三年工资总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即使“劳动合同”有效,原告杨言标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5.两保证人个人的担保均系无效。6.原告诉讼被告等属于民事诉讼法一事二审原则,属于重复主张。7.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王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合法程序进行处理,不应该屡次纠缠于被告。8.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则违反了客观事实,且显失公平公正。9.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辉之间均无对原告杨言标重复付款义务。被告曹恩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方: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张祥连、许威、XX、王亚、施庆安)。乙方:杨言标。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劳动法律范围内协议如下:1、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聘期为三年。3、甲方付给乙方的税后工资为每月壹万伍仟元。除上述工资外,经股东会决议,还可给予适当奖励。4、乙方在聘期内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5、乙方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6、乙方每月向公司股东会汇报公司经营情况。7、在乙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解聘乙方。如若无故解聘,甲方必须于无故解聘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三年劳动报酬总额。本合同一式二份,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杨言标,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祥连、XX、许威、王亚、施庆安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7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张祥连、许威、王亚、施庆安在决议上签名,XX没有签名),决定奖励原告杨言标50万元,于2015年9月7日交付,并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言标出具50万元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欠到杨言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支付。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15年4月13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依照本公司与杨言标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公司解聘杨言标,必须于解聘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杨言标三年劳动报酬总额,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现同意曹恩权为公司向杨言标一次性支付三年劳动报酬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股东同意签字:张祥连、XX、王亚、施庆安。”公司股东张祥连、XX、王亚、施庆安在股东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曹恩权向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担保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与杨言标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若你公司解聘杨言标,我自愿对你公司应支付给杨言标的三年劳动报酬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承诺人:曹恩权,2015年4月13日。”该担保书的内容为:“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杨言标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解聘杨言标,本人自愿对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言标的三年劳动报酬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人:曹恩权,2015年4月13日。”被告曹恩权在该承诺书和担保书上均签名确认。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与原告杨言标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晓峰;乙方:杨言标,丙方:王晓峰(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就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5月4日无故解聘乙方,完全是由甲方自身原因造成,属甲方违约行为,甲方愿承担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一切违约责任。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资伍拾肆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于每月25日支付,分十个月付清,前九个月每月支付伍万元,第十个月支付玖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视为全部到期。丙方对上述支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王晓峰,乙方:杨言标,丙方:王晓峰,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言标、被告王晓峰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签名确认。被告王晓峰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8月3日向原告杨言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卡号为62×××17)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3万元、5万元、1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晓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原告杨言标(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转账2万元工资款。原告杨言标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日、6月25日、7月29日向被告王晓峰出具3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收条,并且都在收条上注明该款是替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担保还款(工资),以实际转账为准。此后,原、被告为索要奖金、工资等发生争议,产生讼争。2015年11月6日,原告杨言标向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索要50万元奖金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付款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杨言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向本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签订的协议、2015年4月13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被告曹恩权的承诺书以及担保书、(2015)盱民管初字00785号的起诉状、调解书、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峰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向法庭提供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被告王晓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杨言标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日、6月25日、7月29日向被告王晓峰出具3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言标与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原告杨言标的公司职务、聘期、工资、工作要求、违约责任予以相应的规定,并经原告杨言标以及公司股东张祥连、XX、许威、王亚、施庆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理应依约遵守。但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却于2015年5月4日无故解聘原告杨言标。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与原告杨言标签订了一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无故解聘杨言标,完全是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属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愿承担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一切违约责任。二、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杨言标工资伍拾肆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于每月25日支付,分十个月付清,前九个月每月支付伍万元,第十个月支付玖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则视为全部到期。被告王晓峰对上述支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杨言标、被告王晓峰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签字确认。被告王晓峰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8月3日向原告杨言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卡号为62×××17)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3万元、5万元、1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晓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原告杨言标(中国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工资款,被告王晓峰共计支付原告杨言标工资款11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与原告杨言标签订了的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理应依约遵守。并且被告王晓峰已陆续支付给原告杨言标协议规定的违约工资款11万元,被告王晓峰实际上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即是对协议内容有效的承认和遵守,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单方面无故解聘原告杨言标,确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协议上的规定支付原告杨言标三年劳动报酬总额计54万元。被告王晓峰在协议中自愿对上述54万元工资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已支付原告杨言标担保工资款11万元,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言标工资款43万元未付。同时,被告曹恩权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和担保书。被告曹恩权承诺对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言标的54万元工资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恩权在该承诺书和担保书上均签字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晓峰、曹恩权均对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言标的54万元工资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晓峰已支付11万元担保款,故被告王晓峰、曹恩权对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言标工资款4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中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杨言标多次向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曹恩权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言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43万元,被告王晓峰、曹恩权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被告最后支付工资款的时间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工资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庭审中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并没有真正在公司上班,并没有真正履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及解聘原告的违约金过高等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言标工资款计人民币43万元及其利息(4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工资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王晓峰、曹恩权对上述工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江苏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王晓峰、曹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