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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呼秀其与罗进贵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秀其,罗进贵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1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秀其,男,198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阿巴嘎旗宣传部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录,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乌力吉陶格陶,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进贵,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秀其因与被上诉人罗进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呼秀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录、宝音乌力吉陶格陶,被上诉人罗进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呼秀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252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草义务,而被上诉人提合同以外的要求,拒绝拉上诉人提供的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才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定金作为上诉人的损失补偿,无权收回。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行为,判令上诉人退还全部定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进贵辩称,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提供饲草导致,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积极的主张拉草,来电话就去拉的草,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不拉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罗进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饲草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定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罗进贵(甲方)与被告呼秀其(乙方)经被告的朋友介绍签订一份《饲草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购买饲草的价格、数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双方对草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只口头说被告尽量让原告拉好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账户为:6217230610000237604)支付定金40000.00元,双方对定金事实无异议。打款以后原告等被告电话通知拉草,到10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10月15日就到储草站拉草,当天原告拉了一车草,41.76吨,共计33408.00元,草款当场支付,有原告提供的购草发票予以佐证。10月17日原告雇佣4个装卸工再去灰腾锡力储草站拉草时,储草站已基本停止往外出售饲草,草车过泵的地方以没草为由没给原告的车过泵,之后原告再没能拉上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拉草一事,到10月24日为止始终未能解决拉草一事,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饲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于9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草定金4万元以后,等待被告通知其拉草。10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后,15日只拉了41.76吨草之后,并当场结清草款,再未能拉上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拉草一事,但最终没能拉够合同约定的800吨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合同履行当中谁违约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郭建光在庭审中的证词以及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反诉内容,故对被告要求严格履行《饲草购销合同》,不予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认定为反诉。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嘎查联系购买饲草一事及原告第一次拉草时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拉草过程中无故拖延拉草,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直接证据。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解除原告罗进贵与被告呼秀其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饲草购销合同》。二、被告呼秀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进贵返还定金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呼秀其(乙方)与被上诉人罗进贵(甲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一份《饲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800吨草,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上诉人定金40000.00元后,等待上诉人电话通知其拉草,被上诉人在10月14日接到上诉人的电话通知后,于10月15日到上诉人指定的灰腾锡力储草站拉了价值为33408.00元、吨数为41.76吨的一车草,草款当场支付以及后因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所需的剩余饲草导致双方之间的《饲草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履行中的何人违约,虽然上诉人一审虽然提供了特古斯、苏德毕力格、达布希拉图的三份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被上诉人在拉草过程中存在无故拖延拉草的原因所致。且根据一审法院向苏德毕力格、南斯拉玛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10月17日被上诉人罗进贵在雇佣4个装卸工再去灰腾锡力储草站拉草时,储草站已基本停止对外出售饲草,因无饲草的原因,故对被上诉人罗进贵的草车不予过磅,继而导致《饲草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故上诉人呼秀其上诉主张的,上诉人已准备好了800吨草,被上诉人罗进贵提合同以外的要求,拒绝拉上诉人提供的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定金作为上诉人的损失补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呼秀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雅  格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苏  依  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