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余思华、吕新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1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思华,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吕新科,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余利华,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余思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娜,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余丽红,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余立超,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9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9200元,合计2301200元;2.判令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44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余思华;被告分6期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24日各偿还借款本息224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和9月24日各偿还借款本息424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和11月24日各偿还借款本息624000元,以上共计2544000元;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又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即96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如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日,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115200元,该款由被告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余思华提供借款2188800元,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2112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218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偿还了前二期借款本息448000元(224000元×2)和第三期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452000元,并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211200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152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96000元。因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一、二月各偿还借款本息224000元,第三、四月各偿还借款本息424000元,第五、六月各偿还借款本息624000元,共计2544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44000元。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为不等额还款,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17.13%(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211200元,系原告代被告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15200元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9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服务费已由原告代交,且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服务费的证据,而出借人预收借款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总额减少,是一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故该服务费和保证金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2188800元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二期借款本息448000元(224000元×2)及第三期借款利息4000元,合计452000元,由于被告偿还的第三期借款利息4000元不能足额抵充当期应还款,故本院确定该4000元优先抵充当期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余额为1800539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209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53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77108元(1800539元×17.13%×3月)及第三期的欠付利息21703元,合计本息1899350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92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1800539元,违约金应为180054元(1800539元×10%),但本院按照借款本金1800539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2月2日为70天,计算得出利息为82874元(1800539元×24%÷365天×7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287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要求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期间之内,故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追偿。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结合被告已履行债务数额,确定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99350元,并支付违约金82874元。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巨成管业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800539元,支付利息98811元、违约金82874元,合计1899350元;二、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61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410元,被告余思华、吕新科、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娜、余丽红、余立超负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1:借款年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本息合计 2015.5.25-2015.6.24 2400000 17.13 1月 189740 34260 224000 2015.6.25-2015.7.24 2210260 17.13 1月 192449 31551 224000 2015.7.25-2015.8.24 2017811 17.13 1月 395196 28804 424000 2015.8.25-2015.9.24 1622615 17.13 1月 400837 23163 424000 2015.9.25-2015.10.24 1221778 17.13 1月 606559 17441 624000 2015.10.25-2015.11.24 615219 17.13 1月 615219 8781 624000 附2:借款余额计算方式(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借款期间)计息期间(付款时间)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借款期间 应还利息 已还本息 扣减本金 2015.5.25-2015.6.24 2188800 17.13 1月 31245 224000 192755 2015.6.25-2015.7.24 1996045 17.13 1月 28494 224000 195506 2015.7.25-2015.8.24 1800539 17.13 1月 25703 4000 2015.8.25-2015.11.24 1800539 17.13 3月 77108 -21703 附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