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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邱志和与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和,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420号原告:邱志和,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陈金奎,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建益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加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志和与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陈金奎,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79万元以及利息123240元,合计91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原告投资79万元。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不再合作的协议,由被告独立经营,并就原告投资款项的返还期限作了约定,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3个月的利息29480元,余款本息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亏损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并未产生收益,原告退伙不应当全额撤出投资款,更不应当计算利息;2、对原告79万元的投资款无异议,但79万元投资款中的325000元是用于购买机器。如果原告退伙,应当将所购的机器用于抵算原告的投资款,剩余投资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亏损外被告愿意返还;3、双方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该款应认定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利息;4、根据协议约定,协议应当公(见)证后生效,但该协议未有经过有效单位公(见)证,协议上的见证单位阜宁县益林镇法律服务所不存在,因约定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有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年(甲方)与原告邱志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合作期间,乙方投资柒拾玖万元。现双方协定,由甲方独立搞企业经营,乙方所投资的柒拾玖万元款额,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在2015年4月还投资款5万元,5月还10万,6月还10万,7月还5万,7月份以后每月还5万元,直至还清。在此期间,乙方从2015年3月份收取在甲方的投资款利息,月利率为12‰,还款和利息在每月最后一天必须无条件付清给乙方。……四、如甲方停业,投资款还未还清,无力偿还,乙方则以甲方的机械作质押,在壹个月后甲方仍不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所扣押的机械。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公(见)证后生效。协议上加盖了甲方单位的公章、张加年、邱志和亦分别签名和盖章。公(见)证单位处加盖了阜宁县益林镇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和叶文左的私章,叶文左还在协议上注明:此协议平等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签字印章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见证。签订协议后,2015年3月底,邱志和分别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张加年2015年3月份利息玖千元整;收到张加年2015年3月份利息肆佰捌拾元整。2015年7月18日,邱志和还收到汇款20000元,合计收到29480元。另查明,在双方合作期间,2014年7月2日,张加年与邱志和签订授权委托书,邱志和委托张加年去案外人郑纪波处现场看机(高速轮转印刷机)后,将价格电话告知邱志和拍板购买,其他手续委托受托人张加年办理一切相关事宜。同年7月9日,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的张加年与案外人郑纪波签订购机合同,该公司购买郑纪波一台上海产高斯牌价值318000元的高速轮转印刷机,并支付运费3500元,合计3215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双方合作期间的79万元投资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9480元,被告辩称应先扣除本金。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收条中明确注明为利息,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和通常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被告提出以双方合作期间所购的机器用于抵算原告的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邱志和投资款7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已支付的29480元在款额中应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富宁书刊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2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