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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宏民与吴江民、吴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民,吴江民,吴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778号原告金宏民,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冯子晨,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民,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志娟,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金宏民诉被告吴江民、吴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宏民的委托代理人冯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民、吴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民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江民、吴志娟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江民、吴志娟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被告吴江民、吴志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包纱,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货款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并从即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若到期仍未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欠款人逾期未付款(或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债权人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欠款人承担。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人一份、欠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江民、吴志娟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江民、吴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民、吴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宏民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吴江民、吴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