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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光洲李某甲、蔡登峰蔡某某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洲李某甲,蔡登峰蔡某某,李云飞李某乙,易新林易某某,李光耀李某丙,杜强杜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洲李某甲,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现任潢川县桃林铺镇水利站站长。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登峰蔡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现任潢川县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4月2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飞李某乙,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新林易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建筑商,住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光耀李某丙,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潢川县桃林镇黄大楼村村委委员、会计,住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3年4月2日经该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强杜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潢川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4月27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易新林易某某、李光洲李某甲、李光耀李某丙、杜强杜某、蔡登峰蔡某某、李云飞李某乙犯逃税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易新林易某某、李光洲李某甲、李光耀李某丙、杜强杜某、蔡登峰蔡某某、李云飞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洲李某甲、蔡登峰蔡某某、李云飞李某乙不服,以原审鉴定意见无鉴定人签名,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扣除购地环节缴纳税款,内容违法;其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