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旭弟、迟宗惠与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弟,迟宗惠,李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827号原告:张旭弟,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原告:迟宗惠,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李克勤,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张旭弟、迟宗惠与被告李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弟、迟宗惠、被告李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弟、迟宗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迟宗慧驾车载原告张旭弟与王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旭弟受伤,原告迟宗慧为原告张旭弟垫付了相关费用。后经调解,王保同意支付二原告3万余元,因王保无钱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17日,王保为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余款2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于12月18日付清,宋修阳与被告李克勤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克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与王保及宋修阳在(2016)鲁0285民初4325号民事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我的起诉,本案中不应在向我要钱。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勤承认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虽在(2016)鲁0285民初4325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李克勤的起诉,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二原告与债务人王保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且被告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故对该协议中加重被告担保责任的条款,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其他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若债务人王保不按本院(2016)鲁0285民初43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被告李克勤应自债务人王保违约之日起,对欠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自违约之日起至欠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克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保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