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郜玉兵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秦雷秦某1,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诉讼代理人樊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辉县,住辉县。因交通肇事,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后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秦雷秦某、樊洁,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嘉陵摩托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1医院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向阳路的行人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郜玉兵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郜玉兵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秦雷秦某1证言,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至今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3649.14元。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嘉陵摩托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1医院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向阳路的行人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郜玉兵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郜玉兵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共住院160天,事发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353天,原告人秦某医疗费1924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5元/天×160天),营养费5295元(15元/天×353天),护理费29479.85元(30482元/年÷365天×353天),鉴定费900元,共计230555.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被害人秦某身份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事故报警电话为139××××2070(王某),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求救电话为139××××2070(王某)。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郜玉兵郜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5日22时47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肇事司机郜玉兵郜某某被送往371医院救治,后民警赶往医院将郜玉兵郜某某带至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该案立案后,郜玉兵郜某某拒不到案,后被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因2015年10月25日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3日被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秦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无牌号嘉陵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分析,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郜玉兵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22时45分左右,二人与秦某从向阳路371医院大门出来,准备回家,三人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向阳路,准备到向阳路南侧公交车站牌处打车,当行驶至离公交站台一米左右时,一辆燃油二轮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与秦某发生碰撞,将秦某撞倒了。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120,一会儿371医院的急救车出来把秦某和燃油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一起送医院了。当时天下雨,路上车不多,视线不是很好。证人秦雷秦某1证言证实秦某是其父亲,2015年10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王某给其父亲的另外一个同事汪辉打电话,后汪辉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被车撞了,人在三七一医院。14、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1医院对面时,与行人相撞,当时天下着雨,其没有看见对方是怎么行走的。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没有车牌。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秦某住院病历(出院时仍为昏迷状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未提供购买交强险的相关手续,应由其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赔付。故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9479.85元,再赔偿剩余损失(230555.56-39479.85)元的80%,即152860.56元,共赔偿19234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郜玉兵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损失共计19234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