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电灯与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电灯,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828号原告吴电灯,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琪(曾用名华棋),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电灯诉被告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电灯的委托代理人蔡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电灯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琪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华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华琪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电灯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华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华琪负担。该款吴电灯已预交,其同意由华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