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成焕云与胡东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焕云,胡东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184号原告成焕云,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胡东岗,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成焕云诉被告胡东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东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焕云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胡东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胡东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胡东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东岗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从2010年至2013年,被告胡东岗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东岗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东岗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成焕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率1.5%元月息借款人:胡东岗2013年5月14日”。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成焕云多次催还,被告胡东岗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成焕云另提交三张借条,分别为2010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欠到漂液款10000元,三张借条及欠条载明金额共计50000元,但该三张借条及欠条的借款人署名均系胡东港,原告成焕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东岗与“胡东港”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成焕云要求被告胡东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50000元,有原告成焕云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另外50000元,因借条及欠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胡东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东岗与“胡东港”系同一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再行起诉。被告胡东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焕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焕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焕云负担1150元,被告胡东岗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