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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2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58年6月19,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皖13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宿检撤抗(2016)7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莉审 判 员 蔡 玉 良代理审判员 贾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