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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新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8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新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886号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黎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冬会,原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周新春,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新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单冬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铺位的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合同还约定了租期、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从2016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保证在本月10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交纳愿意双倍赔偿并按合同要求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并擅自停业,去向不明。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不得已在6月7日收回场地。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5月份租金(租金按95000元/月计算)及4、5月电费8306.90元,水某1069.20元、水电分摊费671.92元、电梯维护费412.92元,以上合计200215.94元,及被告承诺的赔偿金1033060.90元;三、被告支付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一项的赔偿金302677.80元;四、被告支付合同剩余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548355.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新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铺位作商业用途使用。(第二条)租赁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5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9975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104738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109975元。(第四条)被告须缴纳19万元房屋押金、3万元水电押金、4万元入场费。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终止解除本合同后,被告须缴清与房屋有关的水某、电费、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应在被告清缴相关费用之日起10天内将押金不计利息退回。因被告违约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押金不予退回。(第五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如被告违约或擅自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本协议终止的,1)、被告所有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向原告赔偿3个月租赁期间平均租金。2)、被告须按合同剩余租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场地内所有装修不予补偿。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和入场费。自2016年4月起被告拖欠租金和水电费。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103306.9元,本人保证本月10日前支付,不能按时交纳的,本人愿意双倍赔偿并按合同承担责任。之后被告仍没有支付欠租,并自行停业撤场。原告在2016年6月7日收回了商铺。经查,被告拖欠的2016年4、5月的费用包括:2016年4、5月份租金(租金按95000元/月计算)及4、5月电费8061.90元,水某1069.20元、水电分摊费671.92元、电梯维护费412.92元,以上合计200215.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书写了保证书,承诺了逾期不交纳欠租和水电费的,按双倍支付租金、水电费,故被告也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与2016年6月7日收回了商铺,故双方的合同实际已于该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欠租、水电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新春向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月的租金、水电费、电梯维护费200215.94元和赔偿金103306.9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周新春向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金302677.8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新春向原告广州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548355.60元。五、本案诉讼费15192元由被告周新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颖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