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钟宏彬与王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彬,王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12号原告:钟宏彬,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德英,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钟宏彬��被告王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德英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040元(按月息2%计,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共计18个月),借款本息合计53,04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王德英向钟宏彬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经其催讨,王德英未返还借款。王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王德英向案外人潘友鹏借款6万元,由钟宏彬与他人二人共同担保。当日,王德英向钟宏彬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王德英向钟宏彬承诺,于2013年帮王德英担保6万元整人民币,只担保两个月期限,过2013年3月22日自动取消担保。”因王德英未返还借款,潘友鹏要求钟宏彬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钟宏彬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潘友鹏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钟宏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潘友鹏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2个月。将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未按期付息或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0月23日,钟宏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潘友鹏借款本金3万元。潘友鹏在该借条上记载,“现收到钟宏彬还款3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王德英向钟宏彬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王德英因��意周转需要向钟宏彬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4%,借期为90天。三个月后未还,借款利息将按月息5%计算。借款最后期限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未按期付息或还款,按每日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钟宏彬陈述,上述3.9元借款除其代王德英返还潘友鹏借款3万元外,还包括其于2013年、2014年各借款0.5万元和0.4万元给王德英,具体时间不详。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具借条后,经钟宏彬催讨,王德英未还本付息,而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钟宏彬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和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德英向钟宏彬借款3.9万元,有借条在案为凭,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德英至今尚欠钟宏彬借款3.9万元,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钟宏彬主张王德英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借款利息14,040元(3.9万元×2%×18个月)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宏彬借款本金3.9万元;二、王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宏彬借款利息14,040元,并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6元,由王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兴 会审 判 员 陈 新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