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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辩护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甲醉酒驾驶鄂sH4397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随县安居镇往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曾都区南郊办事处茶庵粮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张右清相撞,造成张右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右清(女,殁年74岁)经抢救无效于8月17日23时死亡。肖某甲在肇事现场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勤民警抓获。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甲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8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右清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号牌“鄂sH4397”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的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位于其前方的软性物体(人体等)接触所形成;未检见悬挂号牌“鄂sH4397”两轮摩托车与其它车辆接触所形成的相应痕迹及相关附着物。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右清无责任。2016年10月,肖某甲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肖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肖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右清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方某、王某、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余某、汤某、周某、陈某、游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公刑技化(2015)219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SZ第54号)、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072号);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肖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