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彦红与李振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红,李振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381号原告张彦红,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振玉,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红诉被告李振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定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据此,原告未到庭的行为,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彦红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旭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