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养康与张文魁、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养康,张文魁,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412号原告:林养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文魁,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小华,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养康与被告张文魁、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养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魁、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养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文魁、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文魁、刘小华于2015年2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养康借款180000元,月息按2%计息,约定半年付息一次,林养康于2015年8月起多次向张文魁、刘小华催还本金及利息,张文魁、刘小华均已各种借口逃避还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满,张文魁、刘小华尚欠借款180000元整及利息61200元,共计241200元。张文魁、刘小华未作答辩。林养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林养康所述。本院认为:林养康与张文魁、刘小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林养康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林养康要求张文魁、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林养康主张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文魁、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对林养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魁、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养康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被告张文魁、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