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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振峰与周福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峰,周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805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峰。被执行人周福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王振峰与被执行人周福强买卖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9月2日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开户信息和房产;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周福强所有的牌照号为津B×××××汽车两辆,现该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准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80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