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斌宏与被告钱华春、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宏,钱华春,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781号原告:吴斌宏。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春。被告: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54号。法定代表人:钱华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斌宏与被告钱华春、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宏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钱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宏诉称:2014年7月24日,经我亲戚郭涛介绍,被告钱华春,庆阳天银公司在我处借款100万,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我清息归本,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具文起诉,请求之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银公司、钱华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有利于公司经营,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我们借出去的钱也还没有收回来。请求原告适当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经郭涛介绍,被告钱华春向原告吴斌宏借款100万,用于庆阳天银公司的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被告钱华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钱华春作为借款人、杨正义、徐倩作为担保人,郭涛介绍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内,被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此后未清息归本,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钱华春作为天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应由钱华春与天银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钱华春共同归还原告吴斌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归清止的借款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庆阳天银典当有限公司、钱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振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