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第235号王龙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内4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计135米。经鉴定,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为5,1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内4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计135米。经鉴定,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总价值为5,1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体育馆旁的电教大楼后墙处盗窃规格为HYA500*2*0.4通信电缆线60米。2、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体育馆旁的电教大楼后墙处盗窃规格为HYA300*2*0.4通信电缆线20米。3、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体育馆旁的电教大楼后墙处盗窃规格为HYA300*2*0.4通信电缆线30米。4、2016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龙在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工业大学体育馆旁的电教大楼后墙处盗窃规格为HYA300*2*0.4通信电缆线25米,王龙在逃离途中被赶至的中移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抓获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已扣押电缆线25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王龙系被抓获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安置在湖南工业大学科技学院体育馆边通信电缆线从2016年4月以来,共被盗四次,直接损失5,804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责安保工作,从2016年4月以来,公司安置在湖南工业大学电教大楼后墙上面的通讯电缆线发生多次盗窃,5月17日下午17时许,其手机收到该处电缆被盗反馈信息,其马上联系另外的同事,到现场时发现一男子背着一个编织袋装着电缆线在马路上走,其同事立即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公司领导要他们赶到荷塘区工学院电教大楼,那里电缆有异常情况报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一男子,旁边地上有编织袋,装了一些被剪断的电缆线,于是马上报了警。还证明这之前该处被盗过三次电缆线,公司就在该线路上安装了一套电缆防盗报警器的事实。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龙指认盗窃地点及对王龙用于盗窃的工具及赃物进行拍照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吴某某对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王龙就是现场抓获的盗窃电缆线男子的事实。7、电缆线价格表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的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对王龙人身进行搜查,搜出其携带的蛇皮袋内有30根不同长度的电缆线并予以扣押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王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事实。10、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其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工业大学电教楼后墙四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11、户籍资料,证明王龙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由被告人王龙予以退赔。据此,对被告人王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龙退赔被害单位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330元,扣押的电缆线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