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士明与刘有祥、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明,刘有祥,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29号原告张士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有祥,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杰,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张士明与被告刘有祥、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士明和被告刘有祥、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明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有祥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据。由被告刘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多次催要,被告刘有祥拒不还款结息,故起诉要求刘有祥还款并支付滞纳金,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有祥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就已按月息4分扣除了当月利息24000元,之后其又按4分利息还了原告48000元,此后其没有能力还款,但是当原告听说张玉彬欠其工程款已在息县法院执行时,便主动打电话要求将该款直接转给张玉彬,由张玉彬负责偿还。当时其在外地出车祸回不来,便委托郑武及汪涛帮忙处理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并且写了字据。既然债务已转移了,这笔钱不应由其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杰称,被告刘有祥欠原告款属实,债权债务转移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有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担保人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偿清为止。担保人刘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划押并形成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6月28日还清。原告张士明的女儿张燕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转至刘有祥账户,刘有祥收到款后立即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张士明当月利息24000元。后刘有祥共结了两次利息计48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此后未再还任何本息。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张玉彬因欠被告刘有祥70万元工程款的案件在息县法院立案执行,张玉彬怕上执行黑名单便提出由其替刘有祥偿还欠张士明的钱。于是2015年6月24日,张玉彬、刘杰、郑武、汪涛等人(刘有祥在外地因出车祸回不来便委托汪涛、郑武、刘杰帮忙处理此事)去张士明公司商量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张士明称刘有祥欠其60万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大约80万元,张玉彬愿在保证其不上黑名单前提下替被告刘有祥偿还50万元本金、16万元利息。当日张玉彬给张士明出具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张士明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整(660000)。此款于2015年7月2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期偿还每月要交纳壹万元滞纳金。借款人:张玉彬2015.6月24日。在没还款间不能起树(诉)张玉彬如果法院有张玉彬黑明(名)单后果有张士明付(负)责单(担)保人张士明2015.6.24日”,被告刘有祥据此认为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其欠原告款应由张玉彬偿还,原告不予认可债权债务转移。另查明,在2015年6月24日债权债务转移之前,案外人张玉彬与本案被告张士明没有债务纠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张士明、债务人刘有祥及案外人张玉彬三方形成了合意,且张玉彬给债权人张士明出具有660000元的借据一张,由张玉彬承担刘有祥所欠的债务,且原告持有张玉彬出具借据,故原、被告及案外人的上述行为已表明三方均同意张玉彬代替刘有祥偿还欠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依法发生了转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的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