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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晓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795号原告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江(执业证号:15104201210137767),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霖,公司经理。被告宋晓蓉,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聚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庆公司)、宋晓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因购买彩钢瓦、C型钢等建设施工材料,在原告处上门购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6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2、发货单若干,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宋晓蓉有买卖合同关系。大约在2013年年底,宋晓蓉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宋晓蓉提供彩钢瓦、C型钢等建筑材料;被告在原告门市自行提取货物,并自行承担运费。此后,原告依约向宋晓蓉提供了相应货物,但宋晓蓉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3日,宋晓蓉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宜欣隆公司材料款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正;欠款人:宋晓蓉;2014.11.23”。在宋晓蓉签字与落款时间之间有手写“聚庆工贸”字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晓蓉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宋晓蓉在原告处购买了彩钢瓦、C型钢等建筑材料,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宋晓蓉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宋晓蓉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宋晓蓉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自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次日,即宋晓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4年11月24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聚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宋晓蓉系聚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均没有聚庆公司的盖章等,故聚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宜欣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宋晓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