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龙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7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宝北路007号。负责人:覃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龙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天等县进远乡人民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某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龙某偿还人民币本金1244.65元及相应利息(含滞纳金���,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自动归还本金和利息3000元,尚拖欠利息8386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但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本院正冻结执行该财产中。本院已将该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敬森审判员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黄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