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通货运有限公司、马艳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货运有限公司,马艳智,吴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64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88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广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马艳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艳智,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吴立军,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广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马艳智、吴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马艳智、吴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称,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修厂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广通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豫洛伊川0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广通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广通公司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广通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广通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马艳智、吴立军均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广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3日在垫付宝商户消费共计230000元,原告依约代广通公司垫付2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通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229999.27元,支付违约金22999.92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马艳智、吴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通公司、马艳智、吴立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LS6、LS7、《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用于证明被告广通公司从原告处取得授信额度,被告马艳智、吴立军对该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付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现金交易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广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在宜阳县城关镇任重货运服务部消费13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俊兴轮胎经销部消费100000,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11月14日向以上两商户垫付上述款项,共计230000元。被告广通公司、马艳智、吴立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修厂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10月13日,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豫洛伊川0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广通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广通公司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广通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广通公司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付宝领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广通公司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及其他款项,广通公司须按照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马艳智、吴立军均为上述合同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间自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广通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3日在垫付宝商户消费共计230000元,垫富宝公司依约代广通公司垫付2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广通公司银行卡原有金额是0.73元,原告垫富宝公司实际代还款金额是229999.27元。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马艳智、吴立军签订的垫付合同、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垫富宝公司为广通公司办理垫付业务,并实际垫付了资金,广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垫富宝公司的垫付款及时偿还。但广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推脱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垫富宝公司要求广通公司偿还垫付款22999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垫富宝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999.92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广通公司自应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垫富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艳智、吴立军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垫富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29999.27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艳智、被告吴立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河南广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