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行审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审139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5229-2。法定代表人梁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卫东分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卫东分局执法队队员。被执行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法定代表人渠清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交还改变用途的305.1平方米土地;2、对改变用途的305.1平方米土地,处罚款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3051元。被执行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该行政处罚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明显违法之处,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平国土资罚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及相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