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仲修与苏全国、刘增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修,苏全国,刘增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24号原告:刘仲修,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国,男,197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田,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刘仲修与被告苏全国、刘增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仲修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苏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刘增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修诉称: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苏全国因地界灰角被毁一事与被告刘增田发生争吵扭打,原告刘仲修上前拉架劝阻时,被被告苏全国拽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刘仲修右肱骨骨折,原告刘仲修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后经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仲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并预算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刘仲修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苏全国与被告刘增田发生纠纷所致。要求判令被告苏全国和被告刘增田共同赔偿原告刘仲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九级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5483.56元。被告苏全国辩称:原告刘仲修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刘仲修受伤是在原告刘仲修和被告苏全国、刘增田三人之间互相拉扯之中形成的,并非是原告刘仲修在拉架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刘仲修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刘仲修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苏全国在此纠纷过程中也受到的伤害,也是受害人,要求法院对此予以考虑。被告苏全国保留对原告刘仲修和被告刘增田的起诉。原告刘仲修受伤,被告苏全国已经向原告刘仲修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增田辩称:被告刘增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苏全国因与申社香承包的耕地发生争执,地是申社香承包的,不是被告刘增田承包的;2、被告刘增田没有打原告刘仲修,原告刘仲修的伤是被告苏全国造成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苏全国酒后因承包耕地地界灰角被毁一事,采用辱骂方式进行寻找责任人解决地界灰角被毁一事时与被告刘增田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发生的肢体冲突,原告刘仲修劝拉被告苏全国过程中与被告苏全国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苏全国摔倒并将原告刘仲修拉倒在地,致使原告刘仲修受伤,原告刘仲修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0.5元,后因伤势较重转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733.06元,住院期间在清丰县中医院支出DR检查费60元,出院后原告刘仲修于2015年10月28日在清丰县卫生院支出复查费用45元。被告苏全国为原告刘仲修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刘仲修通过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4月28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仲修因意外事故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合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大约需4122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苏全国申请对原告刘仲修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仲修与被告苏全国共同选择濮阳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刘仲修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仲修目前病残情况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各项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仲修身份证、被告苏全国身份证、被告刘增田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询问笔录、清丰县第二人民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乡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助、互爱,产生纠纷后应冷静沟通、坦诚相待、平息事端、化解矛盾。但因耕地地界灰角被毁一事,被告苏全国酒后采用辱骂方式进行寻找责任人解决地界灰角被毁一事时与被告刘增田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刘仲修本是坦诚相待、化解矛盾去拉架,但未能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苏全国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告苏全国摔倒,被告苏全国摔倒时将其拉倒在地。原告刘仲修与被告苏全国对该事故的引起和矛盾的升级,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全国采取辱骂、暴力手段引起矛盾,对原告刘仲修的伤害后果,被告苏全国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仲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增田系共同侵权人,故被告刘增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80%。原告刘仲修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5918.56元,原告刘仲修提供了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票据、清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及在清丰县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花费医疗费15918.56元,本院于认可。对于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复印费票据7.6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刘仲修为维护自身权利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521元,原告刘仲修住院治疗期限为19天(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有出院医嘱为证),其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刘仲修要求按照每日6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69元/日X109日=7521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82元。原告刘仲修住院治疗期限19天,原告刘仲修要求按照每日78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78元/日X19日=1482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刘仲修住院19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5、营养费。原告刘仲修住院治疗期限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6、交通费。原告刘仲修住院38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刘仲修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交通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7、对于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刘仲修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刘仲修目前病残情况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各项之规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原告刘仲修受伤后因就医疗费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为26069.16元。对上述费用按责任划分,原告刘仲修自行负担5213.83元(26069.16×20%≈5213.83)。被告苏全国负担20855.33元(26069.16×80%≈20855.33),被告苏全国尚应赔偿原告刘仲修款20855.33元,扣除被告苏全国已经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苏全国还应赔偿原告刘仲修18855.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全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刘仲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55.33元。二、驳回原告刘仲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全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苏全国负担271元,由原告刘仲修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