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继章诉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章,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971号原告:刘继章,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大庆高新区,大庆油田总医院职工。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5号。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章与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章、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9040.37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500元;2.判决被告给予书面道歉;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单元内暖气主管线泄露,导致原告房屋客厅、卧室墙面、地板、门被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系该楼的供热单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金额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核对的金额为2491.33元,且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存在误工费用;二、原告主张出面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如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已经对原告损失情况即使进行处理并就办理理赔事宜,但由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不存在态度强硬不予解决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4张,欲证明由于热力公司暖气管线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泡,造成房屋墙面、棚顶、门框、地板被水浸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原告仅门框受损,门不存在损害情形且根据双方核定的现场情形,损失情况仅为门框受损、小卧室棚顶10平米受损,墙面16平米受损、客厅棚面4平米、客厅背景墙4平米、背景墙装饰条2平米,其它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装修合同1份、销售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结合我方装修花费钱数最终确定了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仅是原告的装修费用,即便按照装修明细,根据双方确定的损失情况也无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与诉讼请求的费用一致,实际的损失金额应为2491.33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房屋的鉴定损失3704元及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损失清单1份,欲证明根据第三方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金额为2491.33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报价单上缺少其他造成损害明细,评估不全面,价格过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单元内暖气主管线泄露,导致原告房屋客厅、卧室墙面、地板、门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楼的供热单位为本案被告热力公司,原告的损失经司法鉴定确定数额为3704元,并交纳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居住房屋的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线负有日常管理、修复的义务,因其管线发生泄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及给予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章财产损失37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