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钱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钱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24号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天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再军,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钱再军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钱再军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兴现,被告钱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珍珠岩保温板,欠货款41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结欠货款256040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钱再军辩称,钱再军于2014年11月12日书写单子的时候,被告方财务人员已经汇给原告方8万元,但当时钱再军不知情,财务回来后立即给原告方联系,原告方对该8万元予以认可,故钱再军欠原告的不是256040元,而是176040元;原告在2013年4月3日、4月6日送二车珍珠岩外墙用保温板100(厚)到沈阳软件园工地,因产品不合格,工地没有签收,当时双方协商二车运费由钱再军先行垫付,先把货卸了,找个地方先放着,以后再说,原告方说这二车货不拉回来了,如果拉回来又发生运费与其他费用,如卸下后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钱再军在2013年4月3日代对方垫付运费6500元,4月6日代对方垫付运费7080元,帮助对方卸车费(二车)1000元,帮助对方短拨费(二车)4000元。以上合计18580元。原告应在256040元中扣除8万元和18580元,故被告现在欠原告15746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查询卡三份、钱再军书写的欠据一份,用于证明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被注销,股东钱再军认缴出资额80万元,股东吴旭平认缴出资额20万元,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钱再军、吴旭平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2日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再军(股东)给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违法注销,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钱再军承诺对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040元由钱再军个人偿还,并于当日书写一份欠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钱再军对256040元欠款予以确认,并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钱再军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出库单、原告司机手写的珍珠岩保温板方数(二车)、图片、运输协议书各一份,收条五份,用于证明钱再军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运输的的二车珍珠岩保温板不合格,被告方拒收,经协商被告方垫付运费、装卸费、短拨费合计1858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钱再军向原告转账8万元的事实,但该转账发生在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料单和钱再军书写欠据之前,出库单、原告司机手写的珍珠岩保温板方数(二车)、图片、运输协议书、收条均发生在2013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核算并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沈阳上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被告钱再军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剩余债务进行了确认,并表示由其个人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60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钱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