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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志与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梁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047号原告:谭志,男,毛南族,1993年6月17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荣词,男,1982年10月2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梁磊,男,壮族,1982年7月30日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谭志与被告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270.14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40元(63天*40元*2人);(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12元(63天*124元/1天);(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600元(63天*90元/1天);(5)按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8100元(90天*90元/1天);(6)按医嘱18个月后返医院取左小脚钢板费大约6500元;(7)交通费38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70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追诉被告支付后期康复治疗费、残疾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权利。2016年10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1)在诉讼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1281.45元;(2)按医嘱继续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1天);以上共计135083.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磊于2016年5月4日晚上驾驶金城江15150号超标电动自动自行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炳实)从河池市金城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大约21时01分,车辆行至金城中路359号门前路段时超过道路分隔线驶向对向车道与原告谭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事故作出了处理并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梁磊无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实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各项费用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83.59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梁磊是驾驶着韦炳实的1515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韦炳实是该车辆所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均符合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其应该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磊承认原告谭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谭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韦炳实的起诉,韦炳实作为金城江1515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撤回对其起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现对双方责任承担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对河池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梁磊醉酒驾驶桂151**号超标电动自动自行车在会车时越过道路分隔线驶向对向车道的行为所致,但原告谭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因醉酒驾车反应迟钝在遇险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者的民事责任划分上,本院认定被告梁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谭志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自行开支医疗费为68551.5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病历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3天*40元*2人)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谭志1人的份额,其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为25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812元(63天*124元/天)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韦伟依护理,嘉信达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韦伟依在该公司上班8年,月综合工资为38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该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误工费5670元(63天*90元/天),医嘱全休6个月的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共计21870元。金城江区锦都餐饮娱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谭志在该公司吧台部工作,月薪2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该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按医嘱18个月后返医院取左小脚钢板费大约6500元。该项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金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交通费380元的主张。有票据予以证实,其所请求的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谭志未定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要求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101133.59元。其中由被告梁磊承担60%,即为6068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磊赔偿给原告谭志各项损失60680.15元;二、驳回原告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承担827元,被告梁磊承担6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