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355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杜家祠村*组,身份证号5129221966********。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6日,住陕西省武功县小村镇5702福利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30日,住陕西省武功县5702福利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负责人宋爱兵,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及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大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签定了《陕西华县米兰花园工程意向书》及承诺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顺大宇分公司承建的华县米兰花园小区项目,由原告向中顺大宇分公司交纳工程安全及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交100万元,其余200万元待中顺大宇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3日内交付,并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方式。《承诺书》约定保证原告60日内进场施工,如60日内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中顺大宇分公司从100万元保证金交付之日起每月补偿原告损失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向中顺大宇分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一直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使双方意向书中约定及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无法实现。另外,原告为被告建售楼部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尚欠原告104100元质保金未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质保金100万元;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95400元;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10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中顺大宇分公司系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陕西华县米兰花园工程意向书及承诺书我公司认可,也认可原告向中顺大宇分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其中的80万元是我公司霍某某和马季文二人代其交纳的,原告实际交纳了20万元,对霍某某二人代其交纳的80万元我公司已返还给霍某某和马季文。对原告诉称的建售楼部质保金104100元因我公司与原告工程款已结清,因此不予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在未与陕西华县米兰花园工程的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华县米兰花园工程意向书,约定在其承包华县米兰花园工程后将工程交原告实际建设,为此原告需交纳工程安全、质量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意向书签订后三日内交纳100万元,下余200万元中顺大宇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交纳。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中顺大宇分公司承诺自承诺书签字之日起60日内保证原告进场施工,逾期中顺大宇分公司自原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每月补偿原告5万元。承诺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审理中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原告交纳的100万元之中80万元是其公司霍某某和马季文二人代原告交纳,并出具了原告向霍某某和马季文二人出据的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认为是其与霍某某和马季文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签订意向书和承诺书后,将其华县米兰花园工程售楼部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041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在收到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至今未与华县米兰花园工程的建设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已无法履行意向书和承诺书中的内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和承诺书;2、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3、杜某某与中顺大宇分公司关于售楼部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及付款、收款条据。4、杜某某出具的借据。5、双方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陕西华县米兰花园工程建设的意向书及承诺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据此取得的10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对该无效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按责任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诉请的495900元损失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代建的售楼部所欠质保金104100元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亦应给付原告。由于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无法人资质,系被告中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对被告中顺大宇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顺公司承担。对被告中顺公司辩称的其从原告所交保证金中代原告偿还了原告向霍某某和马季文80万元借款一节,因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中顺公司还款,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售楼部工程质保金1041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2200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