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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男,61岁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副县级,中共党员,河南省长垣县人,住开封市金明区。2008年元月因犯受贿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贪污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辩护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顺利郭某某,男,56岁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正科级,中共党员,河南省开封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贪污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逮捕。辩护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华、被告人郭顺利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时任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总经理的付胜利付某某、副总经理的郭顺利郭某某等人为了在市政公司改制时收购市政公司而成立开封市大中某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某公司)。2007年3月29日,大中某公司因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不足,付胜利付某某伙同郭顺利郭某某从市政公司将该公司公款90.8504万元转出,用于大中某公司缴纳上列费用。2007年8月10日,开封市建委与大中某公司、市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大中某公司对市政公司予以收购,直到大中某公司完成对市政公司的收购时,仍有56.8504万元大中某公司没有归还市政公司。2007年9月付胜利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立案查处并被羁押,郭顺利郭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了3份购销合同于2007年11月交给检察机关,造成市政公司尚欠大中某公司15万元的假象,使付胜利付某某未受到挪用公款罪的追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辩称,除挪用公款数额应是56万元外,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郭顺利郭某某辩称,当时是市政公司的副经理,不主管财务,没有经手该款,对指控和付胜利付某某共同挪用有异议,但如果判决有罪,表示认罪。辩护人王松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挪用时,市政公司尚欠大中某公司34万元,挪用数额应为56.8504万元;挪用公款是市政公司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改制的特殊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不大;大中某公司收购市政公司系负债收购,其行为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愿意退还挪用款项;付胜利付某某在2007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挪用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永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时期,涉案的大中某公司和市政公司先前就有经济往来,挪用款项的主观恶性较小;郭顺利郭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顺利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时任市政公司总经理的付胜利付某某、副总经理的郭顺利郭某某等人为了在市政公司改制时收购市政公司而成立了大中某公司。2007年3月29日,付胜利付某某伙同郭顺利郭某某从市政公司将公款90.8504万元转出,用于大中某公司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在此之前,市政公司尚欠大中某公司34万元借款未还。2007年8月10日,开封市建委与大中某公司、市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大中某公司对市政公司予以收购,直到大中某公司完成对市政公司的收购时,仍有56.8504万元没有归还市政公司。2007年9月付胜利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查处,郭顺利郭某某指使他人伪造3份购销合同,造成市政公司尚欠大中某公司15万元的假象,使付胜利付某某当时未受到挪用公款罪的追究。案发后,大中某公司主动退赃56.85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付胜利付某某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郭顺利郭某某无前科证明,付胜利付某某任职文件、人事档案,郭顺利郭某某任职文件、人事档案,发破案经过;市政公司注册信息、企业档案,改制相关资料,大中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市政公司转让协议,市政公司会议记录,市政公司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伪造的购销合同,市政公司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审计报告、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整体资产评估说明,市政公司记账凭证、借据、转账支票,大中某公司账册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何某、文某、褚某、张某、王某1甲、刘某甲1、王某2乙、李某、董某、刘某2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郭顺利郭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其入股的单位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郭顺利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发生于企业改制的特殊时期,涉案的大中某公司和市政公司之前就有经济往来,挪用公款时,市政公司尚欠大中某公司34万元,该款应予抵扣;辩护人王松华关于付胜利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大中某公司主动退赃。付胜利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胜利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郭顺利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三、开封市大中某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退赃款人民币56.8504万元退还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素芹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