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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被告石守峰、魏佳、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石守峰,魏佳,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负责人:张大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银行职员。被告:石守峰,男,汉族,住址: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被告:魏佳,女,汉族,住址: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冰梓,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石守峰、魏佳、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冰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守峰、魏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守峰及其共同还款人魏佳及其担保人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银行卡拖欠的本金总计为7,106.92元,至2015年10月27日止拖欠利息为1,422.40元,应收费用为4,846.02元,三项合计为13,375.34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及罚息;二、申请实现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0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守峰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个消车字070003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个消车字070003号,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并2012年8月01日办理了银行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吉AQT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03月01日起,再未偿还过贷款,经过我行多次催收,到目前为止石守峰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为其垫付了13,500.00元人民币,我公司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石守峰、魏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5月30日,中国银行与石守峰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个消车字070003号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个消车字070003号,专项分期金额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并2012年8月01日办理了银行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将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吉林省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吉AQT4**。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再未偿还过贷款,经过我行多次催收,到目前为止石守峰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石守峰共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7,106.92及利息1,422.40、罚息4,846.02元,合计人民币13,375.34元。再查明,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石守峰代为偿还了人民币13,500.00元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石守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魏佳、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石守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106.92元。二、关于中国银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要求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国银行诉石守峰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5月5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石守峰以其购车辆吉AQT4**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对其抵押车辆吉AQT4**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石守峰依法应当以其所有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魏佳按合同约定应当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守峰所欠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守峰、魏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借款本金7,106.92及利息1422.40、罚息4,846.02元,合计人民币13,375.34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5日;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石守峰以其抵押车辆AQT499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长春市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守峰在合同约定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石守峰、魏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