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东立诉季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立,季小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349号原告高东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季小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高东立与被告季小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东立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医药费等2000元,但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高东立,同时证明季小喜欠2000元。被告季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调查其称:车主付继刚和司机薛洪军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与季小喜是朋友关系,季小喜才签的欠款条,因为季小喜是依安人,付继则、薛洪军是富裕人,当时着急干活就出的欠据,原告既然起诉季小喜了,季小喜以后再起诉那两个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款。根据焦点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7日欠条载明:“因交通事故受害人高东立,负责人季小喜,经协商2000元,欠帐人季小喜。”证明了因交通事故原告高东立受伤,经双方协商,季小喜同意赔偿2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事实。二、被告季小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承认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赔偿2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一、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受雇被告在讷河市新江林场附近拉杨树段,在从林场往被告住的地方行驶时,由于四轮车车速过快,在路过减速带时,将原告从四轮车斗中颠至路上,造成原告右眼眉角开放性放外,司机徐宏军和被告拉着原告到附近的卫生所处理了外伤,缝了两针,后又到拉哈镇红光糖厂医院拍了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又给了原告500元,让原告休息几天,原告回家点滴消炎治疗了7、8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找徐宏军和被告协商医药费和误工费事宜,被告同意再给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拉杨树段工作中受伤,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协商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小喜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小喜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