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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737号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48332941(以下简称航墙铝业)。法定代表人: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友银,女,1964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以下简称贵州四建)。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航墙铝业与被告贵州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航墙铝业于2016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航墙铝业之委托代理人杨梅与被告贵州四建之委托代理人滕锋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航墙铝业之委托代理人杨梅、毛友银与被告贵州四建之委托代理人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墙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602元及违约金405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会议中心及礼堂幕墙工程项目部签订《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订购用于“贵安新区花溪师范大学项目工程”的“航墙”牌铝合金单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2026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贵州四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没有适合的法律依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仅仅有初步结算,起诉的货款是初步结算的金额不是最终金额,因此该货款在没有最终结算之前不能支付;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支付的货款满足了合同规定的60%,因此对违约金的请求应当驳回,在本案中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双方违约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初步结算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其余货物,被告被迫从广州厂家进货,致使被告遭受损失,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律师费的问题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更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均提供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从2015.4.15—2015.9.5的发货清单(28页)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5日贵州集团建工集团四建公司(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回(未)款明细表(3页),被告虽然认为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蒋卫兵只在7月8日、11日、8月1日、1日、9月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余送货单均为他人签字,送货单的面积大于被告所提供图纸的面积,收货人不可能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要求对被告所送货物按照图纸进行鉴定,且不认可原告所交的货物大部分为异形板,因被告并未否认收货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包括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在回(未)款明细表上签字,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原告虽然在庭上不认可被告单方面要求对货款减三万元的签署意见,因回(未)款明细表由原告提供,说明当时原告认可该意见,该表证实双方对2015年9月5日前原告所送的货物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图纸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的面积和种类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前述送货单和回(未)款明细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5日的发货清单,因收货人在该单上备注有两张不能用,原告虽然庭上陈述后补两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庭上陈述该送货单上的所有货物均退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被告关于退货和补货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用两张板材的货物价格无法确定,双方对该送货单并未进行结算,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提供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的发货清单,被告否认收到该货物,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属于被告的员工,故对该送货单本院亦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图纸,原告否认是自己向被告提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图纸上并无原告签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在2015年9月5日前的货物已经结算,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另一销售合同,因该合同上并无原告的签字,且合同上的板材的喷涂类别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进账单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追款损失、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结果密切相关,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此,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订购用于贵安新区花溪师范大学城项目工程“航墙”牌铝合金单板产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品名、规格、颜色、数量、金额:品名为铝单板、规格2.5mm、喷涂类别为木纹、颜色为见色板、单位为㎡、数量为约6000、单价为240元、金额为1440000元,说明:具体数量和金额以甲方下单和我司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二、交货地点及时间:1、甲方工地,2、乙方收到预付款和确认之色板、图纸7日内开始供货;三、包装和运输方式:1、按厂标执行、确保无磨伤和损坏等,2、由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自担、当甲方每次下单量≤100㎡乙方只承担一次运输及费用、超过的次数则由甲方负责运费(乙方可以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代办运输),3、货到工地后所有的卸货、转运及包装物的清理工作和费用及安全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基材按GB/T3880.1-2006标准执行、氟碳涂层按GB/T23443-2009或YS/T429.2-2000标准执行、粉末涂层按GB/T5237.4-2004标准执行,2、提出异议期限自甲方收货后2日内提出、板材与图纸不符的不在此时间内责任由乙方负责,3、供货材料颜色以双方确定样品为准、要求无明显色差、表面无划痕等;五、随货提供资料:1、铝单板检测报告,2、合格证,3、送货清单,乙方派设计到现场提料单甲方派技术人员协助;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金额的5%(人民币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批货款中扣除,2、每批货到工地即日支付该批货款的60%、所有余款在三个月内(7月30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若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付款后恢复供货,3、乙方只接受转账支票或电汇或现金付款方式、如果是银行承兑要按照当前的中国银行利息标准贴息(乙方不收贴息费用)、如果是商业承兑乙方拒收;七、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不能提供确认之图纸、色板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等造成的违约和因乙方质量、供货时间等原因造成的违约,均按总金额×20%给予对方违约赔偿,2、主张权利的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八、其他约定:1、平等互利、诚信合作、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3、面积计算按投影面积计算;(即:折边≤20㎜时,不计算面积;若>20㎜时则全部计算;若单件面积≤0.4㎡时则按展开面积计算;若单件面积<0.1㎡时则按0.1计算;若工件有大小头时则按大头尺寸计算面积;若工件无折边时则按图纸实际标注尺寸计算,不能扣减面积;)4.a.铝单板用料规格在1300×4000内不加价,b.铝单板用料宽度在1301~1500㎜、需在合同基价上每平米加8元,c.铝单板用料宽度在1501~1600㎜、需在合同基价上每平米加14元,d.铝单板用料宽度在1601~1700㎜、需在合同基价上每平米加20元,e.铝单板用料宽度在1701~1800㎜、需在合同基价上每平米加26元;f.铝单板用料宽度在1801~2000㎜、需在合同基价上每平米加48元,g.铝单板用料长度超过4000㎜时,每超≥100㎜则加价3元/㎡、依次累加,h、颜色为大红大紫、黄色、蓝色、黑色、金色、珠光漆等鲜艳、明亮的颜色时需在合同单价上每平方米加10元;5、异形件(注:折弯刀数≥6刀/工件)、圆弧件、焊接件、锣槽板、密拼版等均加收10元/㎡,雕花板、冲孔板加收15元/㎡,特殊异形板(如双曲面板、圆弧直径≤300mm板等)视图纸后议价;6、梯形、菱形、三角形等不规则板均按矩形面积计算;7、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方有供货方面的特别要求务必以电子邮件和签字确认后的传真为准、其余方式的要求无效、此电子邮件和签字确认后的传真将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最后结算之面积以双方确认为准,全部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中该工程所有货物归属权为乙方所有;9、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达成相关协议,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协商不成和不能达成相关协议,可向各自住宿(应为所)地法院提起诉讼;10本合同指定收货人:蒋为兵,电话13438****XX。九、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签字起,定金到达乙方指定帐户之日起生效,乙方供完货,甲方付清款项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甲方: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师范大学花溪校区会议中心及礼堂幕墙工程项目部(盖章),2015年6月20日,乙方: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3月28日。附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铝板版型划分及面积算法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订金72000元,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16日、7月8日、11日、20日、25日、25日、8月1日、1日、29日、9月5日分别向被告送去121651元、35151元、62872元、114461元、192213元、101904元、147571元、86396元、64824元、37012元、1416元的货物,送货单中均标明了板材编号、加工图编号、长、宽尺寸、数量、单件面积、合计面积、颜色、板材、铝板板型及档案号,所送的货物大部分为异形板,每份均注明了1、具体单价和金额、均以合同或报价单为准,2、如签字为“数量待查”、则视为此车货物经需方验收数量无误、如需方对质量有意义、请于收到货物叁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数量无误、为质量合格。但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蒋卫兵只在7月8日、11日、8月1日、1日、9月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余送货单均为他人签字。被告亦于2015年7月11日、31日、8月6日、10月8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向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货款,2015年10月5日,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对向被告所发送到2015年9月5日的货物进行了汇总制作了回(未)款明细表,该表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5日,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货物为965470元,被告支付货款672000元,被告的经办人(包括合同上的收货人)在该表上签署“经核对和双方协商在总货款上减叁万元,实际金额为935470元,大写玖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圆整,已付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货款672000元,大写陆拾柒万贰仟圆整,请该公司在核对两日能把我工地的于(应为余)货送到。”2015年11月9日,重庆航墙铝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航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催收余款未果,原告(甲方)于2016年5月16日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梅为甲方与贵州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的权限为一般授权,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壹万元,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中北路支行的存款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结算部分货款和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所送货物,因被告所签注两张不能用货物的价值不能确定,该送货单并未进行结算,2015年11月3日送货单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这部分货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交付余下货物,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470元和违约金32694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70元,原告重庆航墙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