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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高华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华,利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华,男,生于1951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华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李高华的同组村民罗中文家因建房用自家的“桂花园”处6分责任地调换了另一村民李高卫家的“老秧田”处7分责任地。2007年11月,罗中文之子罗东与原告之子李超在村组干部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宅基地、责任田调换协议,罗家用从村民李高卫处调换而来的“老秧田”处7分地调换原告家“晒坝”处砖棚一间。2013年5月,因罗中文之妻认为调换时吃了亏,要求反悔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之子李超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土地调换协议有效。2014年3月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罗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5月5日,原告李高华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后又向该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要求利川市经管局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故本案中止审理。因利川市经管局认为本案变更登记涉及案外人利益,一直未能协助执行。2016年5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一审审理中,原告李高华当庭确认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被告履行变更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村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告李高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户主的身份申请对子其与他人调换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高华申请变更登记,应按办证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变更的地块小地名为“老秧田”,该地块仍然登记在同组村民李高卫的经营权证中,而李高卫并非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故被告辩称“李高卫不到场,被告无法履行变更登记职责”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民事判决直接给三户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不符合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故其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自己本次起诉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在诉状中所诉的其他请求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华承担。上诉人李高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也没有履行相应变更登记或注销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在接到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履行职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明显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地块的经营权证进行变更登记;三、归还上诉人应变更过户登记的7分田9年的农业补贴款567.0元;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二审口头辩称,上诉人的理由和依据系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系上诉人与罗东双方之间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判令罗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争议地块现登记在案外人李高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且已经通过答复意见书的名义书面告知上诉人处理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高华提交了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内容系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告知需要案外人李高卫协助方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如果案外人李高卫拒绝协助,建议上诉人李高华在新一轮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申请村委会和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小组一起到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协商解决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事宜。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职责。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高华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内村民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李高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以户主的身份申请对子其与他人调换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变更的地块小地名为“老秧田”,该地块现登记在同组村民李高卫的经营权证中,而李高卫并非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案外人李高卫不到场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变更登记职责,并已书面告知上诉人,并建议上诉人在新一轮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申请村委会和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小组协商解决。上诉人李高华申请变更登记,应按办证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仅依据民事判决直接给三户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不符合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故其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自己起诉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其在上诉状中请求归还上诉人应变更过户登记的7分田9年农业补贴款567.0元属二审期间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高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豫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