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海宁与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宁,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友,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贤凤,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塘村()姚家墩*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凤根,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冯海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江贤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连带赔偿冯海宁医疗费304210.92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603064.24元。3、判令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冯海宁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有误。案涉事故发生时,江贤凤驾驶环卫清扫车停车作业,但未按法律规定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在停车状态下未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违法行为与案涉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江贤凤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案涉事故处理中,交警姑苏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案涉事故造成冯海宁受伤,交警姑苏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未对冯海宁调查且认定书未经冯海宁签字,未就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未对江贤凤驾驶的环卫清扫车进行安全技术鉴定,仅根据江贤凤单方陈述作出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程序及内容违法而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据此,原审法院应按照公平原则,由案涉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有误。关于误工费,冯海宁误工期为14个月,冯海宁已举证其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证实其单位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在其休假期间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故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海宁父亲冯仰彬系农民且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过低,应按120元/天计算,且冯海宁第四次住院时产生的陪护费1680元,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属于人损案件,不应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处理不当。四、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双方争议有根本分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冯海宁的上诉请求。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交警大队已对案涉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冯海宁全责,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即使冯海宁未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但其知晓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内容,且自2014年1月7日至起诉前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异议。2014年6月3日,冯海宁与江贤凤已就该事故产生的争议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冯海宁对事故负全责,双方对事故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此外,冯海宁诉请各项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在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保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即使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海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连带赔偿冯海宁医疗费304210.92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604022.92元。2、判令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一审庭审中,冯海宁将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1390元变更为50431.32元,总额变更为603064.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14时左右,冯海宁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环高架行驶时,追尾江贤凤驾驶苏E×××××大型专项作业车,事故致两车车损,冯海宁受伤。2014年6月3日,在苏州市××区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冯海宁(甲)与江贤凤(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甲赔偿乙车损费22000元;2、由乙赔偿甲医药费1000元;3、甲车损自负。江贤凤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冯海宁所任职公司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员工李波代冯海宁亦签字确认。之后江贤凤按约支付1000元。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亦将理赔款1000元支付至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后,冯海宁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双额头皮撕脱伤,于2014年1月13日转至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后于2014年5月5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于2014月5月21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月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其间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1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冯海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海宁因车祸致回肠断裂行部分切除术构成Ⅸ(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超过10.0cm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冯海宁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冯海宁户籍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花园二村14幢404室,在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冯海宁的父亲冯仰彬出生于1944年11月25日,冯仰彬及配偶徐敏芝共生育二个儿子冯海燕、冯海宁和三个女儿冯梅、冯红梅和冯英鸽。冯海宁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冯凯立和女儿冯凯琪在冯海宁定残时分别年满12周岁及5周岁。一审又查明:苏E×××××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该车辆向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发函称:事发时冯海宁是我公司员工,发生医药费为我公司垫付,但指出申请单上写的是本人借款;医疗费我们需要向政府社保部门进行费用报销申报,是否需要冯海宁返还还需要看最终的申报结果;江贤凤支付的1000元,当时由公司财务暂收,计划将于2016年6月底之前支付给冯海宁;冯海宁20**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休假,休假期间每月正常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事实,有冯海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人民调解书、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算资金缴款书、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海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江贤凤驾驶的作业车,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冯海宁认为江贤凤在高架上停车不当且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冯海宁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但冯海宁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冯海宁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冯海宁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冯海宁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冯海宁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院盖章确认的住院费用发票,认定为304210.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1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4050元(50元/天×81天)。关于营养费,冯海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五个月,为7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冯海宁主张按照4000元/月计算14个月误工费,为56000元,经审查,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冯海宁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8日休假,休假期间公司每月正常支付工资,故对冯海宁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冯海宁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48692元(37173元/年×0.2×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相应地,冯海宁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冯海宁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冯凯立及长女冯凯琪,冯海宁主张两个子女抚养费分别为12483元[24966元/年×(18-13)÷2×0.2]及29959.2元[24966元/年×(18-6)÷2×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冯海宁主张其父亲冯仰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冯海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缺少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述两项合计191134.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30天×5个月)。关于鉴定费,冯海宁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冯海宁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且冯海宁主张2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海宁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冯海宁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冯海宁的各项损失合计524395.12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冯海宁自行承担。因江贤凤已赔偿1000元,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该1000元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表态会支付给冯海宁,故该笔费用已经履行,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冯海宁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冯海宁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海宁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余额11000元直接赔付冯海宁。二、驳回冯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1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冯海宁负担4826元,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向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核实冯海宁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传真了冯海宁20**年5月至2016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的申请书及收据。冯海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工资均为暂支,实际为冯海宁向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的借款。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海宁一审期间提交其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显示其工资仅发放至2014年4月,其所在单位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冯海宁20**年12月至2016年2月休假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上述银行明细与书面说明相悖。现根据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及收据,冯海宁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休假期间,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均以现金形式向其正常发放工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冯海宁主张上述工资仅为借款,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有误?二、冯海宁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有误?三、本案诉讼费用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海宁主张其追尾江贤凤驾驶的苏E×××××大型专项作业车时,江贤凤未按法律规定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在停车状态下未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违法行为与案涉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由江贤凤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其所受损害。对于上述主张,冯海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案涉事故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误工费,冯海宁因案涉事故产生误工期限为十四个月,在上述误工期限内冯海宁所在单位村上精密制版(昆山)有限公司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冯海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海宁父亲冯仰彬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每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上述保险费用并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水平,冯海宁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冯仰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9.12元(24966元×8÷5×2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冯海宁残疾赔偿金应为199123.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计取有误,应予调整。关于护理费,冯海宁因案涉事故需要护理期为五个月,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符合冯海宁的病情及护理需要,应予维持。此外,冯海宁主张其第四次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1680元,因其第四次医疗费中已包含相应护理费,现其又主张陪护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系由冯海宁承担全部责任,冯海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海宁的各项损失合计532384.24元。其中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共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冯海宁自行承担,扣除江贤凤已赔偿1000元,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冯海宁11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财产类案件收费标准计取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冯海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二审同样予以更正。鉴于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冯海宁负担1526元,由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32元,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海宁。一审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超出当事人实际应负担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冯海宁负担3074元,由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2元,江贤凤、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冯海宁。冯海宁实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应退还67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