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定国、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士军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定国,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姜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许定国,男,1946年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士军,男,198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许定国、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士军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洪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承担受理费1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0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士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许立元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