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084号原告:徐某,个体经商。被告:黄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三、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宗费用开支,原、被告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不顾及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尽监护人义务,现已失去联系多年。被告父母年岁已高,××,已无法照顾小孩。原告于今年7月将小孩带至原告处生活,现已在丹江口市上学。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据二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出具的证明和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母亲柳焕香的调查笔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和学习,被告几年不在家中,未尽监护人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将小孩黄某乙带至原告处生活,现已在丹江口市张家营小学上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小孩黄某乙,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黄某乙的学习生活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几年不在家中,未能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被告父母也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黄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小孩黄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主张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宗费用开支原、被告各承担50%,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票据后给付抚养费时一并给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二、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7月31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三、小孩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黄某甲在原告徐某提供票据后给付小孩抚养费时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