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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石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6时许,张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先后从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梅花湖水库陈村下平坑岸边野炊等。当晚20时许,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梅花湖水库渔业管理保安范某、巫某驾驶快艇巡查水库至该湖区下平坑路湖边时,因钓鱼收费等事与现场野炊、垂钓人员发生争吵,继而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范某因背部被他人用木棍敲到,遂掀掉饭桌、砸坏车辆玻璃后上前寻找张某乙,后被张某乙持刀砍伤。见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皮卡车载着张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在经过被害方叫来的人员三次拦截后,才一起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巫某、张某乙、廖某甲、赖某甲、熊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定性表示不清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窝藏罪。2、即使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6时许,张某乙(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先后从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梅花湖水库陈村下平坑岸边野炊等。当晚20时许,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梅花湖水库渔业管理保安范某、巫某驾驶快艇巡查水库至该湖区下平坑路湖边时,因钓鱼收费等事与现场野炊、垂钓人员发生争吵,继而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范某因背部被他人用木棍敲到,遂掀掉饭桌、砸坏车辆玻璃后上前寻找张某乙,后被张某乙持刀砍伤。被告人张某甲见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皮卡车载着张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在经过被害方叫来的人员三次拦截后,才一起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立案材料,证实范某于2015年7月26日报案,7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上午到龙岩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投案。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011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11.28因转移扣押财物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2.20因寻衅滋事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7.23因寻衅滋事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龙岩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出具的梅花湖伤害案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案发后,在被害人范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该案于2015年7月31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上杭公安局投案,后并案由上杭警方侦查。后新罗公安分局对投案的张某甲、张某丁进行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6、张某乙故意伤害案一、二审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7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针对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范某一案中所认定的刑事部分事实是: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赖洪森、张某丁等人乘坐廖某甲驾驶的柳州五菱工具车从上杭县古田镇到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梅花湖水库陈村下平坑岸边野炊。当日20时许,水库保安范某、巫某驾驶快艇巡查水库至被告人张某乙野炊处时,因钓鱼收费等事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范某便朝被告人张某乙脸部打了一拳,后被张某己劝开,范某因背部被他人用木棍敲到,遂拿起廖某甲车上的一件矿泉水砸坏五菱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并掀翻吃饭的桌子,后范某冲向被告人张某乙时,被告人张某乙从车上拿出菜刀朝范某的脸、手臂、脚各砍一刀,造成范某受伤。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范某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范某的损失是由被告人张某乙单独伤害行为所造成的,且无证据证实张某丁、张某甲有伤害范某的行为,因此范某要求张某丁、张某甲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7、侦查机关提取的范某出院小结等住院相关材料,证实范某于2015年7月26日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入院治疗。(未见有钝性外力作用的损伤记录)8、侦查机关提取的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7月26日21时19分,范某报警其被砍,砍人者已跑掉。万安所民警随即出警到现场。9、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5.7.26下午4时多,其和范某开快艇在万安镇张陈村下坪坑自然村巡查时,发现有人放渔网偷抓鱼,渔网当场没收了,还有三四个男子在湖边钓鱼没有交门票,也不肯补交,后发生争吵,当时到岸边问一条铁船的船主(名字不懂,上杭古田人,男,原来偷放渔网被其抓过)渔网是不是他放的,他没有承认,但跟范某争吵起来,还说要不要打架,并打电话给对面的小年青要过来打其和范某,人没有过来,其和范某就走了。到了晚上8时许,其和范某又开快艇到下坪坑巡查,发现下午遇到的那些人(还多了3、4个人)坐着喝酒,有七八个人,边上的船上还有3个人,都是男的,有3个比较老,其他都是小年青,旁边有二部小车,一部是蓝色皮卡车(闽F×××××),一部是白色工具车(闽F×××××)。看湖边架了好几处鱼竿,就上岸问是谁的,但没人回应,其和范某说没人就把鱼竿收了,这时有一个“小年青”讲话了,范某就过去跟他吵起来,其当时站在快艇上(离岸上5米左右)。范某跟“小年青”吵起来后,喝酒的七八个人也扯在一起了,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手上拿了一根棍子,喝酒的桌子也掀掉了(没看到是谁掀掉的),其见状从船上拿橡胶棒冲上岸边,但被拦住,其就打电话给水库的管理人员,叫他们上来。范某被四五个人按倒在草丛里殴打,前后四五分钟的时间,他们打完就跑掉了,这时才发现范某脸部、手臂有刀伤,是划伤痕,满脸都是血,其就打电话给姓沈的老板,报警不是其报的,其扶范某上他古田朋友的工具车,之后没有跟他一起去医院。当时没看到拿刀的,只看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了一根木棍,有敲了范某肩膀一棍,敲在肩上。事后在现场没找到该棍子和刀。不知道范某上岸后有砸东西。对方除了有一个船主可以认得到,其他人认不到。当时其上岸时只拿了一根橡胶棍。案发当晚,范某上岸后,和对方吵起来,看到他们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手里拿着棍子站起来,上前用棍子敲打范某的肩膀一下,范某就追这名男子,对方马上有5、6个人将范某放倒在草丛里殴打,其见状,就从船上拿着橡胶棒准备上去,这时有5、6个人就拦着其,看他们还继续按住范某在打,其就喊了话,之后拦其的人就走开了,等跑到范某面前,对方的人就跑掉了,看到范某在草丛里用手捂住脸部在流血。范某被砍的过程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范某掀掉桌子。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其跟张某丙、张某丁、廖某甲、赖某甲、赖洪森到万安镇的“下坪坑”野炊,开的是廖某甲的柳州五菱车(闽F×××××),在半路上碰到其堂叔张某己和一个叫“水清”的人,后吃饭的时候有叫他们两个来。在傍晚7点多的时候,湖里有艘快艇开过来,艇上有个胖胖的男子大声问来这里干什么,是不是来钓鱼的,其没回答他。晚饭做好后,来吃饭的人除张某己和“水清”外,还有在对面岸边钓鱼的三个人(一个叫“鱼四”、另外两个我不认识),还有张某甲、熊亦平(熊狗古)、“炎宝”等几人。张某甲好像是谁叫来的其不知道,他是开他自己的皮卡车(闽F×××××)来的。大概晚上8点多的时候,一艘快艇过来,艇上有两个人,那个胖子高声叫骂,他早上才到“下坪坑”把“鱼四”他们几个人放的鱼网给没收了,胖子骂了一下后就下船来,他船上另外一个人也跟下来,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和一根橡胶棒棍,胖子下船后用右手打了其左腮一拳,张某己把其拉开,胖子又拿塑料凳砸“鱼四”,顺手把吃饭的桌子掀了,后又想用煤气炉的液化气瓶砸熊亦平,但没砸到,这时胖子又拿一吊矿泉水把闽F×××××车的挡风玻璃给砸了,然后又来追打其,其看见车上有一把菜刀就拿起来朝胖子砍了三刀(胖子是站着被其面对面砍的,一刀砍在脸上,一刀砍在手臂上,一刀砍在脚上),这时张某己大喊“赶快送医院”,后来张某己把胖子送到医院救治的。其和其他六个人同乘张某甲的闽F×××××皮卡车,途中,有被拦截了三次,被冲过去几次。张某甲有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扁担去敲胖子的头,但没有敲到(是在其砍人之前敲的),扁担是地板上捡的,有吓唬胖子。看到张某丁在对方被其砍一刀以后,有帮忙把对方按在山坡上(估计是怕这个胖子还手,因为胖子很壮),之后就没有再打这个人了。其他还有没有人打对方,其没有看到。范某下了快艇跟其吵了起来,并打了其一拳后,张某甲有拿一根棍子想打被害人,但没有打到,被边上的人劝开了。被害人掀翻桌子,砸车子,其看不下去,才拿菜刀砍了被害人。在砍人的时候,张某甲当时站在边上,什么也没有做,张某丁在其砍完三刀后,有帮忙按住被害人,主要是怕他反抗。但看到他流了很多血,害怕了,就上了张某甲驾驶的皮卡车逃跑(车上有八个人),张某甲知道其上了皮卡车,因为当时在车上有说话。在跑的时间,其有看见那个人打电话。11、证人熊某(外号“熊狗古”)的证言,证实2015.7.26下午6点半至7点,其和“二古”(张某甲)、还有一个男的(不认识)坐张某甲的皮卡车到万安镇张陈村下平坑水库野炊。到了水库后,“彬彬”他们的菜都炒好了,准备吃饭,“彬彬”一伙有五六个人坐在桌边,开始喝酒,有二个男子开了一部快艇到岸边,先是骂人,后又绕出去了,约一分钟后又开回来,二个男子从快艇上岸来,胖的手上有拿刀,瘦的拿棍,胖子一上来就掀翻桌子,还去打外号叫“星星”的男子,是用拳头打,然后用一扎矿泉水把“彬彬”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了,还用液化气桶要砸其,其赶紧躲开,跑到张某甲皮卡车副座去坐,后张某甲、其,还有同车的名字不懂,总共5个人,坐张某甲的皮卡车回古田,途经上杭县步云乡路段时,遭到江山双车人的拦截,弃车躲到山上。胖子被谁砍伤的,没看到。张某甲有没有拿棍子其没看到。12、证人廖某甲(外号“彬彬”)的证言,证实2015.7.26下午1点到2点钟的时候,其开工具车和“饼老四”、“熊狗古”“星”、“宝宝”、“赖木木”到万安镇张陈村下平坑梅花湖水库野炊,到古田竹岭时,“熊狗古”因有事,又倒回古田了。当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开始吃饭,快8点的时候,“熊狗古”等三人来了没多久,胖子开快艇就上来了,快艇上有2人,胖子上岸来问是不是要跟他打架,大家都说不是,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发生推扯,但没有打,推了几下就放开了。后胖子要打“星”,打了后就被拉开了,胖子拿了一扎矿泉水砸坏了其车前挡风玻璃,然后胖子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后就掀翻饭桌,甩液化气瓶,快艇上的另一个男子也下来,手上抬了一个铁棍和一把刀,大家往上跑,跑到其车前面(车头),胖子也往上跑,其就听到出血了出血了,快点送医院。胖子谁砍的其没看到,只知道是刀砍伤的,其在车后面。事后,在坐张某甲的皮卡车出去时,“星”(指张某乙)说是他砍的。“二古”(张某甲)有否拿棍子其没看到。13、证人廖某乙证言,证实闽F×××××柳州五菱工具车是我的,2015.7.26那天是我儿子开去的,打架的事情他后面有跟我讲他没打,看到他们吵起来就离开了。其他的情况不清楚。14、证人谢某(外号“炎宝”、“盐宝”)的证言,证实2015.7.26下午5点半,其跟“二古”、“熊狗古”三个人一起开皮卡车去万安水库湖边野炊,到水库已是晚上8点了,廖某甲他们已经开始吃饭了。到现场后半个小时,胖子就上岸来问是不是想打架,不懂是不是问到“二古”还是“星”,胖子把被问的人推倒了,被推倒的人站起来,也推胖子,胖子跑到车前面把挡风玻璃砸坏了,然后又过来把桌子掀掉,还用凳子砸一个人(名字不懂,抓鱼卖的),后又将液化气瓶抬起来,差点砸到“熊狗古”的脚,胖子又冲上去打“星”,没多久就倒下去了,起来时,说被砍了,后大家都跑了。其没看到胖子是谁砍的,看到“星”手上抓住一把菜刀,原来是放在车后斗的。胖子受伤后是“九鸟”送出去的。“二古”(张某甲)有没有打胖子没看到,他有在地上捡了一根烂树枝,因为快艇上另一个男子手持铁棍和刀上来,“二古”为了防身才捡的,有没有打人没看到。胖子当时是在车身的左侧、山坡下受伤的,其当时站在饭桌的旁边。15、证人张某丙(外号“饼老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其与张某乙、赖某甲、“小彬彬”、“宝宝”、张某丁,共计6人乘“小彬彬”的工具车到万安水库野炊,一起吃饭的人有三四个在水库钓鱼的,“二古”、熊某、“炎宝”,吃饭时有快艇开过来,快艇上一个胖子先上来,另一个后面下来,胖子问是不是要找他打架,张某乙可能跟胖子争吵了,胖子冲上来打了张某乙脸部一拳,其赶紧把张某乙拉开,其被胖子的手一挥,眼镜不在了,胖子往上走,走到工具车前面,用一件矿泉水砸坏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又下来把桌子掀翻了,把液化气罐拿起来乱扔,跟胖子一起巡库的男子,手上拿着铁棍和刀在底下,此时,胖子又冲上去打张某乙,后听说胖子被张某乙砍了(现场就有人说张某乙砍了),后有一个古田人把受伤的胖子送出去了。其是坐“二古”(张某甲)的皮卡车离开现场,还有张某乙等7个人左右。16、证人赖某甲(外号“木地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胖子上岸说是不是要找他打架,没应他,后胖子跟张某乙争吵,动手打张某乙脸上一拳,后被张某丙拉开,然后胖子用一件矿泉水瓶砸坏“小彬彬”的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掀翻吃饭的桌子,液化气罐推到坑下,快艇上的另外一个男子也跑上来,一手抬刀,一手拿铁棍,胖子又冲上去打张某乙,后面听胖子讲被砍到了,然后有一个古田人(不懂名字,也一起吃饭)把受伤的胖子送出去了。事后,是坐“二古”(张某甲)的皮卡车离开现场,在回去的路上,张某乙在车上讲是他用野炊的菜刀砍伤胖子的。路上还有被双车的拦了多次。17、证人赖某乙(外号“宝宝”)的证言,证实其是跟赖某甲他们一起进万安水库野炊的,当晚7点饭就做好了,开始吃饭和喝酒,“二古”、“炎宝”、“熊狗古”三人是后面进来的,巡库的快艇是7点半左右来的,快艇上有二个男的,问来干嘛的,没应他,其中一个胖子上岸后就拼命骂人,问是不是想打架,胖子朝“星”(张某乙)脸部打了一拳,后被“九鸟”劝开了。胖子还是一直在骂,当时“二古”(张某甲)手上抬了一根小棍子,胖子以为张某甲要打他,就问张某甲是不是要打他,张某甲没有讲话,也没有打他。后胖子用矿泉水砸坏柳州五菱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掀翻我们的桌子、液化气罐、猛火炉,“星”从车头前面往山坡一侧跑下来,当时我在车尾巴,我们不知道“星”带了菜刀,“星”一冲下来就砍下去,胖子就打电话说受伤了。胖子是“九鸟”用车送出去的,8个人坐皮卡车离开。回来的第三天,“星”告诉我说他当时砍了胖子三刀。其小名叫“洪森”。18、证人张某戊(“泡皮”)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其和赖某丁(外号“翠鸟”、“鱼四”)、“雪雪”在万安水库钓鱼,“木地豆”叫其过去喝酒吃饭,他们有七八个人,其只认识“木地豆”和赖某乙。水库的胖子是7点到8点开快艇过来的,其喝了一瓶酒后,走到岸边玩,没看到他们怎么打起来的,只看到胖子掀桌子,不知道胖子是谁砍的。19、证人赖某丙(外号“雪雪”)的证言,证实2015.7.26上午其和赖某丁、张某戊进万安水库钓鱼,当天中午赖某丁跟水库管理人员胖子发生口角,后胖子收了钓鱼门票每人50元,开快艇回去了。当天晚上大概七八点钟,在野炊的地方喝酒,过十几分钟,下午收门票的两个人开快艇过来,胖子来了以后,没听他们讲什么,怎么发生打架的没看到,胖子是被谁砍的没看到。20、证人赖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7.26早上7点多,其开车载张某戊和赖某丙去新罗区万安镇张陈村的下坪坑1号码头对面几十米远钓鱼。下午4点多的时候,两个梅花湖售票员开着一艘汽艇来收票钱,收了三个人150元后就走了。下午六点多的时候,古田老乡叫其三个人过去喝酒,收鱼票钱的那两个人又开汽艇过来,其中一个比较胖的下来后就开口骂了几句,“胖子”(指范某)从船上下到岸上,胖子与张某乙等人吵了起来,胖子就推了张某乙一下,后面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就互相扭打起来,随便打了几下,其中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一人就捡起竹扁担类的棍子敲了胖子后背两下,稍微打了几下,就被张某己劝开,后来,胖子很不服,就掀掉桌子,砸了车玻璃,并追着张某乙往车头比较黑的方向跑,到后面就听张某己讲“有人被砍了”。后来他们一帮人就坐车跑了。21、证人张某己(外号“九鸟”)的证言,证实当时范某上岸来,问“星”是不是想打架,就这样打起来了,后被其劝开来,范某开始砸东西(车上拿了一吊矿泉水砸柳州五菱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又把桌子翻回来,当时“星”已经走上去了,范某也追上去,没过一下子,范训说被人砍了。后其用张某庚的工具车送范某到江山双车村,后范某的舅舅再送医院救治。范某上岸的时候,有跟“二古”碰了一下,当时“二古”和“星”是站在一起的,范某不懂是碰了“二古”、还是“星”,当时还没有发生打架。2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和巫某是万安梅花湖水上养殖公司保安并负责收票,其是他们的队长。其当时不在现场,事后了解是有人在偷钓鱼,范某和巫某前往收票时不知什么原因和对方发生口角,而后范某被人持刀砍伤。接到巫某电话是案发当晚21时许,他告诉其“打起来了”,其立即召集了两名保安一同前往出事地点,到现场后范某已被送往医院的路上了,地面一片狼藉,桌子、碗筷、煤气罐等物品满地都是偷鱼的人留下的,对方人员都跑光了,留下两部小货车(车号不详),这方只剩巫某留守在现场。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万湖淡水养殖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事发时其不在现场,是范某被人砍伤后打电话告诉其,随后其打电话给范某的舅舅(范翰平),他组织双车的村民在双龙铁路叉路口拦砍人的,事后听讲对方开三部小车将村民拦在路上4部摩托车撞开,后往上杭逃跑了。24、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7.26晚上大概8点钟左右,范某跟古田的一帮人吵了起来,吃饭的桌子已经被翻掉了,范某还没被砍,其在劝架,现场有一男子拿竹棍(四五分大,一米多长),但没有打人,其在劝架的时候范某在柳州五菱工具车的车前被砍了,其在车尾(下去一点)没看到是谁砍的,上去看见范某蹲在路口,有人扶他起来,他脸上和右手臂有刀伤,流了很多血,其叫张某己用其小车送范某到江山双车,后是范某的二舅送他到龙岩的医院。其到现场的时候,他们之间有拉扯几下,没有打。2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二三点钟,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廖某甲等六人坐廖某甲的柳州五菱工具车去万安梅花湖水库野炊,当日下午4时30分到水库下平坑湖边,看别人钓鱼,在这期间,其用来网鱼的鱼网被管水库的人员(其中有“胖子”)没收了,没收渔网时没发生口角,他们就开快艇离开了。到了晚上8时10分许,“二古”(张某甲)、“熊狗古”、“炎宝”等三人也开车来了,还有附近钓鱼的五六个人也过来吃饭喝酒。大概8点半,水库巡库的人又开快艇过来,船上有两个人,其中一胖子就开始大声叫骂,然后胖子下了船,另外一个也下船来,胖子还打电话叫人,胖子对一个钓鱼的男子说:“我已经调查你了!”刚好张某乙也在旁边,听胖子说他古田一个亲戚,就应了一句“他很厉害吗?”,胖子就朝张某乙脸部打了一拳,张某乙退了几步,后被一个男的拉到旁边,没有再发生冲突。胖子还要过去找张某乙,“二古”(张某甲)过来拦胖子,挡在张某乙前面,“二古”不懂怎么碰到胖子,胖子就又去找“二古”,此时又有人去拦胖子,胖子把张某丙的眼镜弄飞掉了,胖子在地上提了一件矿泉水砸坏柳州五菱工具车的前挡风玻璃,接着胖子又先后把猛火炉、液化气罐踢掉了,胖子还想拿液化气罐砸另一个人,但没有砸到,胖子就把桌子翻掉,后又去追张某乙,其有用双手去拦住胖子,之后胖子还是去追张某乙,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张某乙从屁股后面摸了一把菜刀来,张某乙拿菜刀砍胖子时候,其背对着他,没看到怎么砍的,这时船上下来的另外一个人打了其一下,其抓住他的手,把他推开就跑了。后来其和张某乙及其他5人一起坐“二古”的皮卡车跑了(张某甲开的车,在车上张某乙有说有砍了人),跑到双车路段,有人在路上用木棍拦车,没有停,冲过去,后又有人用三辆摩托车横在路上拦我们,“二古”撞了摩托车强行通过,往上杭的另外一条路跑掉,在另外一条路把车子停下,人跑到山上躲起来。“二古”和胖子有推扯了一下,不是打架。2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7.26下午3、4点钟,其和同事巫某从万安梅花湖水库中心码头开快艇出去巡查,巡查到下坪坑时,发现有一伙人(六、七个人)在水库里放网偷抓鱼,当时就将鱼网收掉不让他们偷抓鱼,其中有个人说:“干脆叫你老板上来干一架”,其没理他们就回水库中心码头,当时有听到他们打电话叫人。吃完晚饭后,其和巫某又出去巡查水库,巡查到下坪坑时,发现有钓鱼的人,就过去给钓鱼的人收票,这时从旁边草丛冲出来十多个人围过来,其中有个穿黑色上衣戴眼镜的人用木棒敲其后脑勺三下,其就打电话给双车老家的亲戚,后这些人有问是不是还要打架,其中有两个人拿着刀冲过来朝其身上砍过来,第一刀砍在脸部,闪了一下躺在地上,他们就用拳头、脚来踢打,其就用手挡,这时又有人拿刀砍,其用右手臂去挡,被砍了三刀,右大腿被划了一刀,巫某看到其被砍伤满脸是血,就从快艇冲过来,然后这些人就跑了,其就打电话给舅舅,叫他帮忙把砍其的人拦下来。后在旁边钓鱼的朋友(姓张)送其去双车村,然后舅舅送其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急诊。从快艇上岸时没有带刀、棒之类的工具,只是上去找他们收票。他们吃饭的桌子是其掀翻的,那是因为一上岸就被一个“小鬼”从背后敲了二棍,脖子部位,很生气,临走时,用脚把桌子踢翻了。对方工具车的挡风玻璃是其用一吊矿泉水砸的,是在还没被砍之前砸的。巫某没有被打,他也没有打人,他被拦在下面上不来。2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6点多,“熊”和“盐保”到邀其去万安梅花湖湖边烧烤,就开其父亲张和昌的皮卡车(闽F×××××)载他们两个去。当晚8点多到万安梅花湖张陈下坪坑湖边,到的时候,他们就有一桌人在吃饭了,都是古田镇人,基本上认得,但名字有的叫不出来。过了10多分钟,湖边来了一部快艇,上来一个男子(我们叫他“胖子”),快艇上还有一个男的,胖子拼命骂,说不能在湖边野炊,还说是不是进来打架的,打架也不怕你们等等,还说他舅舅在古田混得很好,张某乙就应他,他舅舅算什么!胖子就过去打了张某乙一拳,大家就过去把双方拉开,胖子认为大家是要打他,就大声喊“家伙”拿上来,快艇上的男子一手拿钢板,一手拿铁棍上岸来,站在旁边,没有打人,其在边上捡了个竹扁担,胖子看到其手上拿一根扁担,就朝其冲过来要打,其往后退,胖子也被别人拉住了,胖子往工具车(柳州五菱,车号不懂)方向走,抱起该车后头的一吊矿泉水,绕道车头,用矿泉水砸坏该车的挡风玻璃,然后又把桌子掀掉,还抱起煮饭用的液化气朝“熊”扔过去,但没有砸到人,胖子还是向其扑过来,不懂是要打其,还是要打张某乙(张某乙就在其身边),胖子就被张某乙用菜刀砍伤了,好像砍了二刀。胖子被砍后,大家就没再动手了,胖子打电话叫他舅舅送他去医院,后是胖子的一个熟悉人先把他送出去了,其也开车回古田,在江山双车路段被胖子叫来的人用车堵了,其弃车逃跑,不然会被他们打。拿竹扁担只是吓唬胖子,没有敲他。28、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范某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后满90天疤痕形成,颜面部疤痕长度累计达10.9cm;其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右下中切牙均冠折;其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右前臂裂创创深至骨质导致右前臂拇长掌肌、拇短伸肌、拇长伸肌、食指伸肌不全离断,伤后满90天见其右拇指末节稍屈曲畸形,右拇指指间关节伸直活动受限,右拇指对指、外展活动正常,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9、辨认笔录,证实:巫某无法辨认出涉案人员;张某乙辨认谢某、熊某、张某甲、张某丁;熊某辨认张某甲、“星星”(张某乙);廖某甲辨认“星”(张某乙)、“二古”(张某甲);谢某辨“星”(张某乙)、“二古”(张某甲);张某丙辨认“二古”(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甲辨认“二古”(张某甲)、张某乙;赖某乙辨认“星”(张某乙)“二古”(张某甲);赖某丁辨认“二古”(张某甲);张某己辨认”二古”(张某甲)、“星”(张某乙);范某无法辨认殴打其的男子;张某丁辨认“二古”(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张某乙是砍伤“胖子”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窝藏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包括涉嫌犯罪的人和罪犯。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乙实施了持刀砍人并造成伤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炎  银人民陪审员 赖  玉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