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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栋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栋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栋,户籍地前郭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吉072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罪犯张丽娟原系北京爱维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3日,张丽娟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为了表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张丽娟伪造了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加仁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购买自己公司生产建筑材料的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梁栋作为客户经理,违反贷款规定,不认真履行调查程序,向张丽娟发放贷款150万元,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罪犯张瀚文原系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XX布艺经销店业主。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瀚文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为了证明自己的经营实力,张瀚文伪造了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XX布艺经销店与吉林市江密峰医院、吉林市昌邑区惠荣布料行、张丽娟、刘洋等人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被告人梁栋违反贷款规定,不认真履行调查程序,向张瀚文发放贷款150万元,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梁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栋于2016年3月4日供述:警察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公安局来了。我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任客户经理期间,没有对张丽娟、张瀚文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核实就把贷款发放给她们了,给阳光村镇银行造成300万元经济损失,我有错误。我的工作职责是为客户办理贷款,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审贷委员会批准发放。2013年10月份,张丽娟和张瀚文以资金不足为由各申请贷款150万元。张丽娟经营吉林嘉华建筑材料厂,主要生产苯板胶,她丈夫范长春协助经营。我到张丽娟公司考察了,张丽娟提供的年利润每年都在300万元到700万元之间。张丽娟还提供了4份供销合同,分别是: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500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省加仁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2165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569万元购销合同;与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859万元购销合同,以此来证明她的经营实力。张瀚文是XX布艺经销店的业主。我到实地考察过,该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窗帘,也销售一些纺织品。张瀚文说每年净利润都在300万元以上,经营状况比较稳定,还向我提供了四份大额购销合同,证明自己的实力。分别是与吉林市昌邑区惠荣布料行签订的510多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市江密峰医院签订的135万元销售施工合同;与刘洋签订的350万元购销合同;与张丽娟签订的383万元销售施工合同。我看张丽娟和张瀚文提供的合同上面加盖了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就信以为真,没去找对方核实。如果知道她们提供的合同是假的,肯定不会把贷款发放给她们。2.罪犯张丽娟供述:2015年5月7日,我因骗取银行贷款被辽宁省公安局抓获了。2013年10月28日,我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我的条件不符合贷款150万元额度,我做了几份大额购销合同,证明我的经济实力,把款贷出来了,由于工程款没要回来,到期没有还上。我做的假合同有: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和我经营的吉林市嘉华建筑材料厂签订的500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省加仁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2165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569万元购销合同;与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859万元购销合同。我以前与这几家公司做过生意,但是额度都非常小,我把以前签的合同拿到打字复印社让他们扫描出来,刻章印到上面。我做假合同的事没谁知道。银行客户经理梁栋到我厂检查经营情况,我把做好的假合同提供给他,当时我丈夫范长春也在场,但他不知道我做假合同的事。3.罪犯张翰文供述:我是吉林市天津街XX布艺经销店业主。为了扩大经营规模,2013年10月28日,我向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由于我不符合贷款条件,就做了几个假的大额购销合同交给银行,证明我的经营实力,银行就批准了我的贷款申请。我制作的假合同是:与吉林市昌邑区惠荣布料行之间的515万元购销合同;与吉林市江密峰医院之间135万元的购销安装合同;与刘洋之间的350万元的购销合同;与吉林市昌邑区布居艺阁经销店签订的383万元购销合同。刘洋是我朋友,要开宾馆,我说你要开宾馆窗帘、被服的活由我来干,他说行。由于宾馆没有建成,我销售给他窗帘的事也就无从谈起了。合同上刘洋的签名也是我签的,刘洋不知道这件事。我和江密峰医院签订了18万元的窗帘和被服合同,我保留了签名和盖章,把金额18万元改成130多万元。惠荣布料行业主宿某某的丈夫与我丈夫是一个单位的,我瞒着宿某某制作了一个假合同,对方签名也是我签的,而且还写错了,写成赵某某。布居艺阁经销店原来是我外甥女赵某某经营的,我做了一份与布居艺阁经销店之间的假合同,供方代表写错了,写的是张丽娟,她是我二姐。阳光村镇银行客户经理梁栋来我店实地考察时,我把假合同提供给他,他不知道合同是假的。4.被害单位职工李龙陈述:我是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职工,我受单位委托,到公安机关反应我单位职工梁栋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间,梁栋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不按照贷款规定,对二人伪造的证明经营能力的大额经营没有核实,向张丽娟、张瀚文违法发放贷款300万元,给我行造成30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二人已经被判处刑罚,请求公安机关对梁栋是否涉嫌犯罪进行查处。5.证人初某某证言:我是吉林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主要生产保温苯板。我公司与吉林市嘉华建筑材料厂没有业务往来,没与他们签订采购合同。6.证人常某某证言:我是吉林省加仁外墙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主要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我公司与吉林市嘉华建筑材料厂没有签订采购合同。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负责吉林省的销售业务。我公司没有销售给吉林市嘉华建筑材料厂859万元建筑材料,合同是伪造的。8.证人赵某某证言:张瀚文是我姨姨。我没有给张瀚文提供过货。侦查人员出示的吉林市昌邑区惠荣补料行与XX布艺经销店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张丽娟与XX布艺经销店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都不是我签订的,赵某某的署名不是我写的,公章也不是我加盖的。我经销的单笔最大销售没有超过5万元的。我和张瀚文没有签订过150万元布料购销合同。侦查人员出示的张瀚文与赵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我本人签订的。2013年10月份,张瀚文让我给她开张银行卡,说转钱用,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吉林银行给她开了一张银行卡,干什么用不清楚。9.证人宿某某证言:我以前在吉林市天津街经营过布料行。我没跟XX布艺经销店签订过购销合同。我不认识张瀚文和赵某某。合同中写的蚕丝被、婚庆大套我店里根本没有。我家是零售店也没有那么大的业务量。合同中的印章也不是我店里的,我店里没有印章。10.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2份,证明张丽娟、张瀚文在阳光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的事实。11.购销合同8份,证明张瀚文、张丽娟为了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伪造与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密峰医院等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12.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单位与签订了185032元的窗帘定做合同,没有签订1356780元的被服定做合同。13.破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梁栋主动投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栋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梁栋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信贷员,领导决定审批,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栋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梁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栋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栋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