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汪维均与汪小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维均,汪小锋,汪赦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维均,男,1952年4月3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锋,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审第三人:汪赦太,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汪维均因与被上诉人汪小锋、原审第三人汪赦太履行治安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维均,被上诉人汪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汪赦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安徽省祁门县彭龙村东来组的汪小锋与后山组的汪维均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汪小锋用羊角锤将汪维均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汪维均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祁门县公安局历口派出所调解,2013年9月23日,汪维均与汪小锋、第三人汪赦太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汪小锋赔偿汪维均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整;二、汪维均拆掉的猪栏由汪小锋及需从此路通行的第三方汪赦太共同修建;三、汪维均挖掉的水泥路由汪维均本人负责维修,恢复原状。此路今后归汪小锋和汪赦太共有,汪维均不得在路上堆放杂物;四、汪维均在自己菜地上建柴棚,门朝中间开,滴水位不得超过墙基二十公分。协议达成后,汪小锋支付了汪维均赔偿款人民币1800元整;汪维均挖掉的水泥路汪维均对部分路段进行了修补;汪维均在自己菜地上建了柴棚,门朝中间开,滴水位经现场测量,离墙基距离约为二十二公分。经现场勘验,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猪栏已完全不复存在,现场为长3.5米、宽3米的闲置空地一块。汪维均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汪小锋与汪赦太履行祁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即汪小锋与汪赦太共同修复汪维均拆除的猪栏;2.诉讼费用由汪小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祁门县公安局祁公(历口)调解字(2013)14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内容没有明确拆掉的猪栏由汪小锋及汪赦太如何修建,修建所需材料由谁提供及修建模式(规格、尺寸)不明了,汪维均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汪维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汪维均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汪维均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汪小锋辩称汪维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汪维均原有的猪栏经现场勘验,已完全不复存在,建筑物拆除后就失去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行为人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汪维均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土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维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汪维均承担。汪维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准,如滴水位以及所涉及的猪栏现闲置空地量的不准确;2.关于修建猪栏所需的材料自然是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并没有超过,2015年5月份有历口派出所民警与上诉人一起到汪小锋处提过修猪栏的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汪小锋答辩称:只要汪维均帮我把路修好恢复原状,滴水位不得超过20公分,我就帮他修建猪栏。二审期间,汪维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证明菜园通行路本是汪维均家的,是被上诉人父母找其换的。汪小锋对汪维均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换了地,把猪栏的地给了汪维均。二审期间,汪小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当时双方换了地。汪维均对汪小锋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汪维均申请,本院从祁门县公安局历口派出所调取证据:现场照片一组。汪维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汪小锋对本院调解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路只修补了一片,其他地方没有修补。本院对汪维均、汪小锋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5日,安徽省祁门县彭龙村东来组的汪小锋与后山组的汪维均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汪小锋用羊角锤将汪维均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汪维均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祁门县公安局历口派出所调解,2013年9月23日,汪维均与汪小锋、汪赦太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汪小锋赔偿汪维均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元整;二、汪维均拆掉的猪栏由汪小锋及需从此路通行的第三方汪赦太共同修建;三、汪维均挖掉的水泥路由汪维均本人负责维修,恢复原状。此路今后归汪小锋和汪赦太共有,汪维均不得在路上堆放杂物;四、汪维均在自己菜地上建柴棚,门朝中间开,滴水位不得超过墙基二十公分。协议达成后,汪小锋支付了汪维均赔偿款人民币1800元整;汪维均挖掉的水泥路汪维均对部分路段进行了修补;汪维均在自己菜地上建了柴棚,门朝中间开。汪维均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小锋与汪赦太履行祁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即汪小锋与汪赦太共同修复汪维均拆除的猪栏;2.诉讼费用由汪小锋负担。二审庭审中,汪维均与汪小峰均承认现在修猪栏需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才能修建。汪小峰承认2015年派出所民警与其到汪维均家中,双方提到修猪栏的事。本院认为:汪维均诉讼请求系汪小峰与汪赦太履行祁门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即汪小锋与汪赦太共同修建汪维均拆掉的猪栏。经现场勘验,原有的猪栏已不复存在,若重建猪栏,汪维均须证明其系原猪栏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已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本案中,汪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原猪栏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以及建猪栏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审驳回汪维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维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狄志国审判员 黄 征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