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2民初2833号原告:刘小红,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楼6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60000158283493R。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零星工程款83231元,并且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83231元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小红与被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此前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收到该一审判决书后,在整理案涉工程资料时新发现了一些零星工程量签证单,这些工程量签证单属于《班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零星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在该案申请鉴定时并未将这些零星工程量签证单列入鉴定范围,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中也未计算这些签证单、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劳务工程款83231元。该案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刘小红在答辩状中提出一审被扣除的83231元属于对原告主张工程尾款的计算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作为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以刘小红未提起上诉为由未予审理。原告对自己遗漏的权利只好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劳务款83231元,原告刘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班组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劳务施工工作范围、工程款计算单价等内容,明确了原告提供钢管外架和劳务的事实;证据3、外架班组零星工程量签证表及工作联系函19份共21张,证明原告在《班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以外还提供了零星劳务施工及相应的钢管材料,经被告签证审核确认的劳务工作量及劳务款为83231元;证据4、情况说明、(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赣东升基字[2015]107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仅针对列入该次鉴定范围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148007.78元,本案外架班组零星工程量签证表及工作联系函载明的零星劳务工作量及劳务款合计83231元未列入(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答辩人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生效及履行完毕,同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三个条件:一、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本案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个案件的标的都是就赣州市章贡区中海国际社区B9地块一标段订立的《班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后诉标的完全包含在前诉标的中。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答辩人须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03898.88元和零星工程款39550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予以维持,后诉诉讼请求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零星工程款83231元,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果被答辩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前诉裁判结果,只能走申请再审程序,而不是违背法律规定重复起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小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盛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被告中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83231元,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前面的案件中已经作了处理,这些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只是适用原案件的再审,而不是新的案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323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恰恰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已经经过处理并生效,证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盛公司承建了赣州中海国际社区B9地块一标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4月23日,被告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交由原告刘小红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高层14个月,开始搭设以双方签证开工日期为准,若延期甲方(即被告)应支付33层按每天每平方0.1元的钢管扣件租费。分包范围:施工图纸(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包含的外排脚手架、各功能双层防护棚、工字钢挑架、悬挑防护棚、甲方指分包支模加固钢管及项目全部施工通道及防护工作内容,以及甲方要求的室外配套安全文明设施。分包约定计价方式和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5591元(含借款352218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确认延期使用钢管扣件时间,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平方米0.1元支付7#楼、8#楼、9#楼延期使用原告钢管扣件至原告全部材料运清期间的租费(至2014年9月10日的钢管扣件延期租费为3249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分包工程余款16677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上述中海国际社区B9地块Ⅰ标段1#楼、7#楼、8#楼、9#楼总工程造价(包含1至3层二次搭设的工程量、屋面以上外架工程量及7#楼夹层外架的工程量)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形成了《司法鉴定书》。经评估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含1至3层二次搭设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148007.78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5148007.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85591元,并向原告下属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658517.9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3898.88元。故作出(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红支付工程款803898.88元。二……。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刘小红未提起上诉,仅答辩称,一、……。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887129.88元,不是一审判决的803898.88元,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后予以纠正。本案评估鉴定价5148007.78元不包含《班组分包施工合同》之外通过签证单确认的额外劳务工程款83231元,而一审确认的借款352218元包含了答辩人在劳务过程中借支的83231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是以评估价5148007.78元-借款352218元-工程进度款3333373.73元=803898.88元,导致答辩人损失了83231元,该款项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一审中未纳入评估总价却以借支款扣除的83231元予以纠正。二审审理中,刘小红向法庭提交零星工程量签证表及工作联系函19份21张,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完成的本案合同外的工作量金额为83231元,该工作量及款项业经上诉人有关负责人签证审核确认;2、一审法院在总价款计算时遗漏了未列入造价鉴定范围,属于合同外19次签证确认并实际支付的费用合计83231元,该款项作为借支款列入了已付款项被扣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剩余劳务工程款时减少了83231元,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小红辩称的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少计算工程款83231元的问题。经查,原审系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赣东升基字[2015]107号鉴定书载明的鉴定事项为:对刘小红分包的中盛公司位于中海国际社区B9地块一标段1#、7#、8#、9#楼总工程造价(包含1至3层二次搭设的工程量、屋面以上外架工程量及7#楼夹层外架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5148007.78元。刘小红在二审中提交了总金额为83231元的工程签证单,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包含该部分签证单,故该83231元并不属于原审判决的计算错误问题。刘小红在原审中对此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按此鉴定工程总造价进行判决处理后,刘小红对原审判决的此项处理也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此项处理内容的认可。由于刘小红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作出了(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被告已履行完毕(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以原案遗漏诉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即(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一、当事人相同。(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二、诉讼对象的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案(下称原案)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原案中申请工程总造价鉴定时完全有条件提供本案所举的外架班组零星工程量签证表及工作联系函等资料进行鉴定,特别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意见,并且原告在收到(2014)章民一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后明知已扣减的借款352218元中包含了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借支的83231元,但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判决内容的认可。目前被告已履行完毕已生效的(2016)赣07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因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在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是原告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系“一事不再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星工程款83231元等诉请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退还原告刘小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炯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