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晨曦,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被上诉人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靳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向被告承建的西掌村一期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9423.25元未付。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的标准,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与对账函金额不一致,应以金额较小的对账函确定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的货款应由西掌村委偿还的意见,因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追加西掌村委为被告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申请追加,且西掌村委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9423.25元。二、驳回原告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和对账单上欠款金额相互矛盾,2016年2月3日李成军签字的对账函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李成军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该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疑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约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和对账单上欠款金额相互矛盾,2016年2月3日李成军签字的对账函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李成军也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混疑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成军,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账函,故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832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