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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第三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等与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连然镇福兴村(昆畹公路35公里)。法定代表人:罗应果,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开,系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被执行人: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法定代表人:苏绍春。第三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马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璞,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杨辉。委托代理人:王宏,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针对追加款庄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追加主张的成立,故裁定驳回申请。针对追加旭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变更主张成立,故裁定不同意追加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二、驳回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及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款庄公司原为款庄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款庄镇政府是款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主体。2005年1月24日,款庄镇政府与杨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款庄镇政府将款庄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任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辉,并同意杨辉将款庄公司变更为旭泰公司,杨辉支付转价款。协议约定和承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款庄镇政府应当依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旭泰公司作为款庄公司全部资产的受让人,其资产受让行为导致款庄公司无任何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且款庄公司实际已经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将权利义务转由存续的旭泰公司承担,款庄镇政府关于同意款庄公司更换企业名称的批复可证实上述事实。款庄镇政府和旭泰公司均是款庄公司拖欠钢材款支付义务的履行主体。申请人申请将原被执行人追加为款庄镇政府、旭泰公司二个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及昆明市旭泰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争议。首先,申请执行人安宁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将被执行人昆明市款庄第二建筑公司的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而执行法院却以申请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执行法院对于本案剩余债务的数额认定有误,即在本院组织听证时,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本案的债务已清偿了一部分,但执行法院对该事实未查实清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安宁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