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37号原告:燕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张漳逯村人,住广宗县。被告:张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邱县古城营乡张漳逯村人。原告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女儿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6年9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出轨,保证赔偿原告10万元,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9月8日因被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16年9月8日因生气开始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