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刘文,刘德光,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号友成名居9-2。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向阳路八门城镇。法定代表人:刘广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股东,住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刘张庄村2排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光,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鸣石苑34-1-20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南。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门城镇政府)、刘文、刘德光,原审被告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王悦,被上诉人八门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上诉人刘文、刘德光和原审被告宝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八门城镇政府、刘文、刘德光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第一,刘文、刘德光作为宝泉公司股东,未对被吊销企业宝泉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应就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第二,八门城镇政府作为涉案债权保证人天津市津宝福利防火设备厂(以下简称津宝福利厂)的出资人,在明知该厂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注销该厂,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又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判决的内容进行更改,已经构成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且裁定改变判决结果后更加含糊不清,一审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八门城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华泽公司要求八门城镇政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2002年11月27日,八门城镇政府所属的津宝福利厂以其的房屋进行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所以津宝福利厂应对诉争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第二,虽然津宝福利厂被注销,但抵押物一直存在并未灭失,在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因该企业注销而改变担保方式,也不能由此确定津宝福利厂的出资人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八门城镇政府以抵押物对华泽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而且不影响华泽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刘文、刘德光共同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华泽公司上诉状所举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与本案明显不一致,对本案审理不具有参考和指导价值。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宝泉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且宝泉公司也已提供了相应的账目明细,故本案不应参照该指导性案例。第二,1998年期间,宝坻县欢喜庄乡政府以改制的形式成立宝泉公司。但宝泉公司因无法取得防火生产资质,一直没有进行实质的经营和生产。后工商机关以没有进行经营为由吊销了公司营业执照,宝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简单。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账册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华泽公司要求刘文、刘德光承担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华泽公司受让债权前,该债权的确经过了公告、转让等步骤。但是公告及转让都仅仅针对债权本身,并不涉及关于要求股东刘文、刘德光承担责任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股东刘文、刘德光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与债务人宝泉公司不应等同适用。宝泉公司述称,同意刘文、刘德光的答辩意见。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泉公司偿还《2002年乡字第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24082.15元,本息合计1524082.15元;2.八门城镇政府、刘文、刘德光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宝泉公司、八门城镇政府、刘文、刘德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宝坻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宝坻支行)与宝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向宝泉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5.31‰,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乡)05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此笔借款由津宝福利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县欢喜庄乡欢喜村西南侧的1414.58平方米的房屋为宝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津宝福利厂同时与工商银行宝坻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给付宝泉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宝泉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03年11月21日及2004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向宝泉公司下发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提示付息通知书。2005年7月14日,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将宝泉公司的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2日、2007年7月7日、2009年7月4日、2011年1月22日、2013年1月20日上述债权转让通过天津日报等媒介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2013年9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宝泉公司所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华泽公司,并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2日,上述债权转让通过天津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现宝泉公司尚欠华泽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另查,津宝福利厂为八门城镇政府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八门城镇政府出资建立,2009年9月,该企业被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但为宝泉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房产尚未处置。宝泉公司的股东为刘文和刘德光,宝泉公司于2006年11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诉讼中,华泽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截止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泽公司之日即2013年9月9日为724082.15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宝坻支行与宝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泉公司依约获得了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在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将宝泉公司的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通过天津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有效的。2013年9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宝泉公司所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华泽公司,通过天津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故华泽公司依法获得了金融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宝泉公司主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宝泉公司主张的未实际收到涉诉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宝泉公司主张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2003年11月21日及2004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宝坻支行向宝泉公司下发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提示付息通知书,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天津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了公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宝泉公司,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故宝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华泽公司主张因宝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公司股东刘文和刘德光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算,刘文、刘德光应当对宝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才能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刘德光作为宝泉公司的股东,虽然宝泉公司于2006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宝泉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庭审中宝泉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账目明细,并主张二位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二股东不存在过错,因华泽公司未能提供因宝泉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导致宝泉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故对华泽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泽公司主张担保人津宝福利厂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注销,八门城镇政府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八门城镇政府作为津宝福利厂的出资人,且津宝福利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在宝泉公司的借款过程中,津宝福利厂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宝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抵押担保的房产存在且尚未处置,津宝福利厂虽然被注销,其上级主管部门八门城镇政府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华泽公司主张的要求八门城镇政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门城镇政府应当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华泽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9日为724082.15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宝泉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4082.15元(截止到2013年9月9日);三、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7元,由宝泉防火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工商银行宝坻支行与宝泉公司、津宝福利厂之间的金融债权的数额,华泽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进而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文、刘德光以及八门城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宝泉公司的该笔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文、刘德光作为宝泉公司的股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吊销的宝泉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宝泉公司的账目明细等证据,证明宝泉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两审诉讼期间,华泽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泉公司因账目缺失等原因无法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文、刘德光不应对宝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八门城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宝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津宝福利厂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担保物为宝泉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工商银行宝坻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审庭审中,八门城镇政府承认津宝福利厂系原宝坻区欢喜庄乡政府出资设立,津宝福利厂注销后,津宝福利厂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八门城镇政府的相关办事机构负责清理。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物目前仍登记在津宝福利厂名下,该不动产抵押物依然存在。基此,华泽公司在抵押物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门城镇政府注销津宝福利厂造成其抵押权无法行使而造成其损失,故本院对华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八门城镇政府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华泽公司的抵押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华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7元,由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武强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