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玉龙与刘桂侠、高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龙,高亮,刘桂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8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玉龙,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桂侠,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韩永,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高亮,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郭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侠、一审原告高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上诉人刘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郭玉龙装修装饰,后在刘桂侠授权下出售房屋偿还装修费用,案涉房屋不存在出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桂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高亮对郭玉龙上诉意见不持异议。郭玉龙、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桂侠支付房屋装修及材料等费用76000元。刘桂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郭玉龙向刘桂侠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侠与熊诗连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29日,熊诗连与临泉县服装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一套住房。熊诗连办理了临房字第971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19日熊诗连去世,刘桂侠回河北省丰宁县娘家生活,离开临泉之前将房屋交给朋友郭玉龙使用。2002年10月15日高亮、郭玉龙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李芳,并变更权属登记。2015年1月10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李芳取得的房屋产权,该判决已经生效。刘桂侠2002年9月底离开临泉前通过郭玉龙找到高亮为其装修房屋进行施工,欠付范建军部分装修材料款,刘桂侠以其房屋出租给范建军居住两年冲抵了该款项。经刘桂侠申请,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2002年10月至2015年5月刘桂侠房租损失为4071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亮、郭玉龙为刘桂侠装修房屋,事实清楚,刘桂侠理应支付装修费、材料费。高亮、郭玉龙诉称刘桂侠尚欠其装修及材料款76000元,刘桂侠不予认可,高亮、郭玉龙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郭玉龙擅自出卖刘桂侠的房屋,造成刘桂侠租金损失,郭玉龙应予赔偿。刘桂侠认可范建军使用两年房屋系冲抵部分装修房屋材料款,该两年房租应不计入刘桂侠损失,参照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刘桂侠房租损失应为3452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高亮、郭玉龙诉讼请求;二、郭玉龙赔偿刘桂侠房租损失34527.3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2750元,由高亮、郭玉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亮、郭玉龙称与刘桂侠口头就装饰装修达成协议缺乏充分依据,且刘桂侠一审答辩对此不予认可,高亮、郭玉龙主张装饰装修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刘桂侠主张其委托郭玉龙出租房屋亦缺乏相关证据,不应采信,但郭玉龙擅自处分其房屋,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参照相关评估标准确定其损失数额正确。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高亮、郭玉龙为刘桂侠装修房屋,相关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添附,刘桂侠认可范建军使用案涉房屋及附属装饰装修物,应视为同意利用添附,刘桂侠应对高亮、郭玉龙进行补偿,高亮、郭玉龙可另案就添附物的补偿及使用费用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