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菊香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初65号起诉人向菊香,女,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恩佐,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起诉人诉称,其居住的房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9号11栋1单元102室,起诉人居住的房屋在雉山桥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应当依法拆除,但政府仍未具体监督实施。因雉山桥改造工程,路面抬高、拓宽,导致起诉人房屋外高内低、常年积水。屋外的洗车场、铁栅栏等对起诉人房屋有着屏障功能的防护设施被拆除,与邻居共同出资硬化的房前地面被毁坏。自上述防护设施拆除后,起诉人家中财物多次被盗,临街卧室的玻璃经常被不明物体击碎��长期遭受噪音、粉尘、强光灯等的侵害,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左右,一辆吊车坠物直接坠落在起诉人房前,不明物体直接撞击在原告房屋墙上,生命财产长期受到严重威胁。起诉人在过去长达七八年的时间内,曾和多次找过雉山桥指挥部、桂林市规划局以及象山区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但都没有解决方案。在诉求无果的情形下,起诉人自己出资自行搭建了一个宽约1米,长约7米的构筑物,以保障家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016年1月13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一大队将起诉人搭建用于防御性构筑物用暴力违法强制拆除,并将起诉人墙面、窗户、铁护栏、下水管损坏及将全部建材运走。因此起诉人以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强拆程序违法并赔偿,并由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中,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仅系受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不应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向菊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燕彬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