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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和敏、胡清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和敏,胡清盛,朱洪权,胡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35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敏,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清盛,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朱洪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利军,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和敏、胡清盛、朱洪权、胡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胡和敏未按约还款,被告胡清盛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洪权、胡利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被告胡和敏即时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60050.47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清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朱洪权、胡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原告,同时确定自原告开立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9日开业。2014年3月31日,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洪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洪权为合作银行向被告胡和敏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清盛向合作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合作银行向被告胡和敏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最高借款限额12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该合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利军向合作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朱洪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胡和敏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20万元,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和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和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5.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胡和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和敏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胡和敏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原告将被告胡和敏账户内余额76.16元、0.04元作为利息扣划,其余款项被告胡和敏至今未予偿付,被告胡清盛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洪权、胡利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还贷(息)回单、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和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洪权、胡利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胡清盛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胡和敏,被告胡和敏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和敏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胡清盛承诺对被告胡和敏向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胡和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洪权、胡利军为被告胡和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胡和敏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和敏追偿。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60050.47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清盛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胡和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洪权、胡利军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胡和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和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